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37號
TYDV,107,訴,2737,20200310,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沁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妙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 、2 項分別為「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4 萬9,383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 項聲明則 為違約金132 萬5,000 元及法定利息之附帶請求,揆諸首揭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4 萬9, 3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1,942 元。爰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