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仲佑
訴訟代理人 古雪鈴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依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 存在。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民國102 年廢罰執字第211419號 行政執行事件,於107 年6 月8 日函文原定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所附之分配表1 ,其中分配予被告之次 序1 債權金額新臺幣24,992元、次序10債權金額新臺幣2,69 3,071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 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民國102 年廢罰執字第211419號行政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6 月8 日函文所附之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10 時實行分配,因原告對被告所分配金額不同意,已依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 日前即107 年7 月5 日提出異議,並於107 年7 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有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 、10所列 載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並因此影響被告所 得受分配之債權額數,是此本票債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 分配表受分配,依前揭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9年度執字第17358 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為前 已確定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829號本票裁定)所應對應 之本票票號為TH365324、TH365321、TH365282、TH365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501 號所對應之本 票票號為TH365320、TH635280、TH365281、TH365211、TH 254323等共9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並未記載被告 為受款人或背書人,被告自無票據權利可請求,此部分經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0834 號裁定、106 年度執事聲字 第61號裁定確定在案。詎被告之代理人古雪鈴竟要求被告 於系爭票據上記載被告為受款人(下稱系爭變造程序), 此經古雪鈴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7002 號強制執行事 件107 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中供述坦承,從而系爭本票業 經系爭變造程序,原告之簽名既是在系爭變造程序前,依 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即無需依變造後文義負責,是 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
(二)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28,661 元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2,693,071 元。依債權憑證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79510號所載,在扣除 執行費用後,才是原告受償金額1,923,839 元,本院中壢 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59 號判決之執行名義部分,已經 全數清償,即附表二編號1-1 部分已經清償完畢,至於編
號1-2 、1-3 、2-1 部分,被告並非票據權利人。爰依行 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如附表一依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民 國102 年廢罰執字第211419號行政執行事件,於107 年6 月8 日函文原定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所附 之分配表1 ,其中分配予被告之次序1 債權金額24,992元 、次序10債權金額2,693,071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二、被告方面: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僅得以同法第14條規定 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則是以被告非適格之債權人為由,隱含消極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且債權額123 萬元部分,為本院99年7 月8 日 99年度壢簡字第259 號之確定判決,應限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僅以系爭本票背 書不連續為由,主張被告非適格之債權人,並無理由。(二)系爭執行事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內容 是因原告於9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於本案之本金總 額為4,616,910 元,當時是由原告之負責人宋國榮向被告 負責人古沼煜借款,並以原告之支票還款,但因將屆至到 期日時,原告發生財務困難,召開債權人會議將所有支票 收回,並改以本票到期日為準,然其中本院中壢簡易庭99 年度壢簡字第259 號判決的相關支票部分,並未換成本票 。而支票換成本票之系爭本票部分,其受款人原記載為古 沼煜,後由古雪鈴請被告於其上填寫被告,以示真正受款 人應為被告,因古雪鈴為系爭本票執票人,請被告在受款 人欄填寫被告,在法律上則隱含著古雪玲要將系爭本票轉 讓被告。
(三)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債權額為3,928,661 元,已受償之本金 為688,249 元,若包含本金、利息及費用等之金額為1,92 3,839 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2,693,071 元,依 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79510號所 載,原告已扣除執行費用後,才是受償金額1,923,839 元 ,至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59 號判決之執行名 義部分,其債權額為123 萬元,而系爭本票債權額為3,38 6,910 元。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已受償總金額 應依全部普通債權比例平均受償還,總受償金額為1,923, 839 元,按債權比例,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5
9 號判決部分受償額為512,533 元,而此金額應依序先抵 沖費用、利息、本金,惟上開受償額仍不足以抵沖執行費 9,840 元及利息639,925 元,並非原告所稱已完全受償。 且原告對系爭本票已受償之執行程序不得再為異議,而本 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59 號確定判決的執行名義 債權本金尚未受清償。故縱認原告對系爭本票異議有理由 ,因尚有上開判決之債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 7 年6 月8 日函之附表次序1 應更正為9,840 元,次序10 應更正為1,230,000 元。另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享有本院中 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59 號判決之票據債權,至本票 部分之關係本即存在於兩造間,若因背書不連續,則被告 自古沼煜之唯一繼承人古雪鈴以相當於票面金額對償取得 本票,自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而得以該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系爭本票參與分配,系爭 本票原並未記載被告為受款人或背書人,業經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50834 號裁定、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確定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古雪鈴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供述系爭本票業經系爭變造程序,原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已清償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9 號執行名義部分 ,金額為1,923,893 元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裁定、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訊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6至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2 年度廢罰執字第00000000~000000 00號卷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7002 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58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參與分 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2,693,071 元,而債權憑證即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79510號所載,原告已 扣除執行費用後,才是受償金額1,923,839 元,本院中壢簡 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59 號判決之執行名義部分,已經全數 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1 )被告可否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2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之次序 1 債權金額24,992元、次序10債權金額2,693,071 元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可否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
1、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非 訟事件法第195 條雖然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 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然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判例之說明:「本票 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 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 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即現行法第195 條)所定之期 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 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故本 票發票人縱使並未於裁定送達後20日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仍未產生失權之效力,即發票人雖逾越上 開期間,仍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準此,被告 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然該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該裁定並無確認被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之效力。又原告雖並未於收受上開裁定 後20日以內提起確認之訴,亦未於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 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於不具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之上開本票裁定,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仍非法之所不許。
2、次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記 名本票之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 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為行使 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 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3、經查,被告以其為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權利人及執票人,而 持以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即 被告所行使者乃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
索權,而系爭本票原所記載之受款人為「古沼煜」而為記 名本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權利人即「古沼煜」背書 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本票債權讓與之效力,執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惟系 爭本票未據「古沼煜」或其唯一繼承人「古雪鈴」背書予 被告,逕由被告執以行使權利,實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此等情節依前揭所述,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裁定、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確定,古雪鈴並於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7002 號強制執行事件供述承認系 爭本票業經系爭變造程序,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 所述,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既為背書不連續,即不得據以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從而附表二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既是 以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之系爭本票為據,則其本票裁 定即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從而原告以系爭 本票背書不連續為由,主張被告不得執以系爭本票之裁定 參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即屬有據。
4、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事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其債權為原告負責人宋國榮向被告負責人古沼煜借款, 而以原告支票還款,因原告於到期日前發生財務困難,召 開債權人會議將支票換成本票,受款人記載為古沼煜,系 爭變造程序則是表示真正受款人應為被告,在法律上則隱 含著古雪玲要把票據轉讓被告等語。惟被告所持以債權憑 證作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乃系爭本票所 表彰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原告所主張者則是系 爭本票業經系爭變造程序,被告不得持以參與系爭執行事 件之分配,從而本件之爭點,乃是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所表 彰的票據權利是否存在,至於兩造是否另有借貸債權則非 所問。又符合背書連續之要件,依票據行為文義性與客觀 解釋原則,應是指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之執票人,形 式上均相連續無間斷者而言;且關於背書是否連續之認定 ,以依執票人提示請求付款時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 以判斷其連續即為已足,觀諸系爭本票其形式上記載,並 未據「古沼煜」或其唯一繼承人「古雪鈴」背書予被告, 卻逕由被告執以行使權利,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既已 認定如前,被告自不得另以系爭本票形式外的事由,作為 認定被告是否為系爭本票權利人之依據,是被告辯稱系爭 本票之真正受款人應為被告,系爭變造程序在法律上隱含 著古雪玲要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等語,難認有據,原告 主張附表一所示票據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當為可 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之次序1 債權金額24,9 92元、次序10債權金額2,693,071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是否有理由?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執行之全部債權合計為3,928,661 元 ,前經執行程序業已清償1,923,839 元,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桃園分署107 年11月30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94至1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被 告所執行之全部債權3,928,661 元,而系爭本票合計金額 3,386,910 元,縱如被告所稱前經執行程序所清償1,923, 839 元,應先抵沖執行費用9,840 元、利息639,925 元, 其餘額1,274,074 元(計算式:1,923,839 -9,840 -63 9,925 =1,274,074 ),已足敷清償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 度壢簡字第259 號判決執行名義部分之123 萬元債權。至 被告雖辯稱原告對系爭本票已受償之執行程序不得再為異 議,故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59 號確定判決的 執行名義債權本金尚未受清償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因背書 不連續,被告不得持以參與分配,則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 的分配表其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自應依此為認定,被告 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1 部分之 執行名義,業已清償完畢;編號1-2 、1-3 、2-1 部分, 被告並非票據權利人不得執以系爭本票之裁定等參與系爭 執行程序之分配,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之次序1 債 權金額24,992元、次序10債權金額2,693,071 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依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 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次序1 債權金 額24, 992 元、次序10債權金額2,693,071 元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其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一
┌────────────────────────────────────┐
│發票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執行名義 │票號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TH365320│98.10.19 │ 385,000元 │
│ │度司執丙字第75910 號│ │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TH365280│98.10.09 │ 365,000元 │
│ │度司執丙字第75910 號│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TH365281│98.10.09 │ 380,000元 │
│ │度司執丙字第75910 號│ │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TH254323│98.10.19 │ 330,000元 │
│ │度司執丙字第75910 號│ │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TH365322│98.10.19 │ 309,000元 │
│ │度司執丙字第75910 號│ │ │ │
├──┼──────────┼────┼───────┼─────────┤
│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TH365324│98.10.19 │ 399,910元 │
│ │度司執地字第17358號 │ │ │ │
├──┼──────────┼────┼───────┼─────────┤
│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TH365321│98.10.19 │ 480,000元 │
│ │度司執地字第17358號 │ │ │ │
├──┼──────────┼────┼───────┼─────────┤
│8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TH365282│98.10.09 │ 362,000元 │
│ │度司執地字第17358號 │ │ │ │
├──┼──────────┼────┼───────┼─────────┤
│9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TH365283│98.10.09 │ 376,000元 │
│ │度司執地字第17358號 │ │ │ │
├──┼──────────┼────┼───────┼─────────┤
│ │ │ │合 計 │3,386,910 元 │
└──┴──────────┴────┴───────┴─────────┘
附表二:被告以附表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編號│債權憑證 │編號│原執行名義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59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99年度司執字第 ├──┼──────────────────────────┤
│ │75910 號債權憑證│1-2 │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 │
│ │ │ │本院99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
│ │ ├──┼──────────────────────────┤
│ │ │1-3 │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2554號民事裁定 │
│ │ │ │本院99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
├──┼────────┼──┼──────────────────────────┤
│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2-1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829號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 │
│ │99年度司執字第 │ │ │
│ │17358 號債權憑證│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