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06號
TYDV,107,訴,1406,202003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被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張秀美 
      張瑾宜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瑾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標 
被   告 歐賢誠 
      古盛煇 
      曾欽發 
      簡佩貞(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佩雯(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佩蓉(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佩妤(原名簡佩旨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水源(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水錦(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宜潔 
被   告 簡秀淑(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秀綢(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李足(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慶宏(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慶華(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琮榮(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陳簡秀琴(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劉茂雄(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劉建次(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陳育勝(原名陳福田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陳秀蓮(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劉秀英(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琮寶(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琮文(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秋貴(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呂聰明(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呂宸幃(原名呂明村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呂碧霞(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呂惠卿(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張秀麵(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呂侑璘(原名呂鈺岷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呂季珍(原名呂湘蓮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呂春木(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江永清(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志烽 
被   告 楊簡秀英(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日春(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清吉(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志昌(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志宏(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佳惠(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清其(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清元(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許簡秀鳳(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秀琴(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秀戀(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葉串妹(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添登(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添泉(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李明翼(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李明徽(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李明賢(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張春波(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張碧倫(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張雅淳(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張瑜珊(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秋英(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碧雲(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春枝(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義翰(原名簡永治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靜芬(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淑梅(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被   告 簡淑梅(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枝才(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呂鳳梅(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玉玲(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玉婷(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財清(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春田(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清文(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夏美霞(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盟峰(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盟宗(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綉娥(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沈簡阿里(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簡素碧(即簡旺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而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應採變 價分割等語。
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 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 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堪可採認(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調字第24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3頁)。依該土地登記謄本及 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訴外人簡旺成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其於民國35年4 月7 日死亡時,訴外人呂簡完(簡旺成 長男簡阿珠之次女)為簡旺成之代位繼承人,呂簡完於40 年7 月23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呂朝宗於41年6 月7 日 與訴外人呂許阿涼結婚,並育有一子即訴外人呂春風,嗣 呂朝宗於43年6 月27日死亡,呂春風於44年5 月26日為訴 外人江金國收養,並改名江春風(見調解卷第54、56、57



、94、105 、106 ),則呂簡完是簡旺成的代位繼承人, 呂朝宗是呂簡完的繼承人,江春風又繼承呂朝宗,而為簡 旺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之一,因此也是本 件訴訟的適格當事人。
(二)然原告未以江春風為本件訴訟的被告,經本院於108 年12 月23日函請原告查明補陳,該函於108 年12月30日送達於 原告訴訟代理人葉立宇之事務所,迄今三月有餘,原告仍 未補正(見該函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46 、248 頁 ),則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顯無理由,爰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