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契約書真正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85號
TYDV,107,訴,1085,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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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潘英蘭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被   告 陳三湖 


      陳雪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何文雄律師
      鍾承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契約書真正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投資之合夥事業有合夥關係存 在,原告就該合夥關係已出資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 育棋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之文書為真 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迭經變更,原告終於108 年 6 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房地(詳如後述)所為之投資合夥關係,原告有新臺幣 (下同)163 萬9,922 元之出資額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參本院卷第239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 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育棋有就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成立合夥契約,且被告二人已繼承該合 夥人之地位,原告就該合夥關係有出資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故原告因系爭確定判決命其應給付被告不當得利,使其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可提本案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緣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被告所生之子陳育棋,前於105 年6 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 合夥投資購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 約定「系爭房地為全體合夥人之共有財產於出名登記人承認 之,出名登記人即為陳育棋,合夥人應有部分為各2 分之1 ,共同出資比例為各2 分之1 ,各該合夥人應有部分為各2 分之1 ,該契約書之效力,及於繼承人、管理人與受讓人」 。雙方並於同日依約由陳育棋出面與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 盛秋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720 萬元,其中包括頭期款224 萬、尾款496 萬 元,陳育棋並與原告協議該尾款496 萬元部分,交由陳育棋 以其個人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商銀)貸款以支付,嗣再以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加以支付每 月應付房屋貸款分期款,至該頭期款中之110 萬元,則係由 原告所出資,剩餘114 萬元則由陳育棋負擔,該買賣交易所 需之地政士費用、規費、稅賦等支出共計4 萬8,325 元,則 均由原告先行負擔。另因訴外人盛秋玉違反其與信義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居間契約而須賠償25萬 6,000 元違約金部分,亦協議由買方負擔,該款項並已先由 原告加以支付。嗣系爭不動產完成買賣手續,即依上開合夥 契約約定,於105 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陳育棋名 下。詎陳育棋嗣竟於105 年8 月間不幸過世,以致系爭不動 產每月應繳納之房屋貸款過期未繳,原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 強制執行,乃於105 年12月23日起先行向銀行繳納貸款16萬 8,805 元(繳納期間係自105 年8 月起起至106 年6 月止) ,且為出租系爭房地,原告復出資支付105 年8 月份至106 年5 月份共計10個月社區管理費1 萬4,390 元(1,439 元× 10)、106 年房屋稅3,302 元、改良系爭房地而支出修繕費 用、添置傢俱及電器費用4 萬9,100 元,共計23萬5,597 元 。故總計原告為此合夥事業,至106 年6 月30日為止,已出 資共計163 萬9,926 元(110 萬元+4 萬8,325 元+25萬6,



000 元+23萬5,597 =163 萬9,922 元,詳細購屋款、出資 款明細如本院卷第246 頁原告所提附表)。另自106 年7 月 1 日迄今,因系爭房地已經兩造同意而暫由訴外人毛永泰代 為出租第三人,兩造並已協議以該租金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 貸款、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故兩造就「以系爭房地投資之合 夥事業」,即毋庸再為出資,而關於該房地之權利義務,即 依該合夥關係定之,原告與被告二人各以2 分之1 比例計算 。再陳育棋既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該合夥人 之地位。
㈡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二人確為訴外人陳育棋之父母,亦為伊之繼承人,然系 爭房地既登記在陳育棋名下,實難認原告與陳育棋為共同投 資系爭房地而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再該合夥契約書上關於陳 育棋之簽名,與陳育棋之其他文件上之簽名,亦非完全相似 ,無法逕以此認原告與陳育棋,有簽立該合夥契約書。況系 爭鑑定「合夥契約書上關於陳育棋之簽名」結果僅認為「相 似」,而非「相同」、「極相似」,是尚無法以此認定該合 夥契約書之簽名確為陳育棋所親簽。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亦係陳育棋與訴外人盛秋玉所成立,亦難認與原告有關。 至兩造嗣協議將系爭房地出租,並由原告尋覓承租人及購入 傢俱部分,僅在本案爭執未明前之暫時狀態,原告不得以其 有支出該等費用,而據以主張確有該合夥契約之存在。又縱 認原告確與陳育棋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仍須證明 其有就系爭不動產出資2 分之1 之情形,即原告所主張各項 出資部分,均須證明確為真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係由陳育棋與該房地原所有權人盛秋玉 ,於105 年6 月15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買賣 價金為720 萬元,並於105 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育棋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59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此有該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第一類謄本、買賣 契約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8 、9 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 114 百、第115 頁可參。
㈡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在陳育棋名下時,確有支出地政士服 務費1 萬8,500 元、相關稅捐、規費2 萬9,825 元{包括買 賣及設定登記規費6,457 元、印花稅1,218 元(356 元+86 2 元=1,218 元)、書狀費400 元、謄本費360 元、契約2



萬1,390 元(3,228 元+18萬1,062 =2 萬1,390 元)}, 共計4 萬8,325 元,有該服務收費明細表、契約繳款單、印 花稅繳款書、規費繳收聯單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 可參。
㈢原告於下列時日有匯款至陳育棋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遠銀帳戶),共計14萬8,805 元 此有存入憑條附本院卷第110 至第112 頁可參: ⒈105年12月23日匯款5萬3,455元。 ⒉106年1月6日匯款1萬7,700元。
⒊106年3月2日匯款2萬元
⒋106年4月7日匯款2萬元。
⒌106年5月2日匯款2萬元。
⒍106年6月1日匯款1萬7,650元。
㈣原告前以其與陳育棋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係借 名登記在陳育棋名下,且主張因陳育棋已死亡,該借名登記 契約即已終止,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出款項之 2 分之1 ,但經該院於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6 0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其對上開房地有2 分之1 之 權利,並與陳育棋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原告與陳育棋間 若就系爭房地之投資成立合夥契約,但未經清算,亦不得請 求分析合夥財產,至於已支出費用部分,應依合夥關係請求 償還,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下簡稱另案判決),此有該 判決書附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
㈤系爭土地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業經兩造同意,並由被告 出名於106 年5 月15日出租予訴外人陳逸勳,受託出租人為 訴外人毛永泰,此有該租賃契約書附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 8 頁。
㈥系爭合夥契約書上關於陳育棋之簽名(甲類筆跡),經本院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與陳育棋之戶政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遠東商銀開戶(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總約定書(帳號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等 資料上關於陳育棋簽名(乙類筆跡)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 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 一人手筆,此有該鑑定書附本院卷第204 頁可參。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子即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育棋簽立系爭合 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投資購入系爭房地而為其等之合夥事業 ,其並已為該合夥事業出資16萬8,805 元,被告則以上開情



詞置辯。再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訴請確認原告與被 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投資合夥關係,原告有163 萬9,922 元 之出資額存在,實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間有投資之合夥 關係存在,且確認原告為此合夥關係所支付之出資數額。是 本案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已歿之陳育棋是否確有成立系爭 合夥契約?該合夥契約書上關於陳育棋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該合夥事業之範圍為何?㈡原告是否有為該合夥事業出資? 原告提起本案確認之訴,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已歿之陳育棋是否確有成立系爭合夥契約?該合夥契 約書上關於陳育棋之簽名是否為真正?該合夥事業之範圍為 何?
⒈原告主張與陳育棋為投資購入系爭房地以出租,而成立系爭 合夥契約並簽立該合夥契約書,但為被告所否認。是查: 參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其上確係載明該買賣交易由地 政士陳雅玲所負責處理(參本院卷第122 頁),而該地政士 陳雅玲則係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 頁〈指系爭合夥 契約書)是否看過?何場合?)有。在簽買賣契約時,陳育 棋與盛秋玉(盛秋玉賣給陳育棋及原告)。是潘英蘭找我簽 約。當時合夥契約是陳育棋潘英蘭當場簽,當時我有核對 陳育棋身分證,我看他在合夥契約上親筆簽名,印章也是陳 育棋自己蓋的。潘英蘭簽名及資料是潘英蘭親自書寫。陳育 棋部分也是陳育棋自己書寫」、「(是否知道他們當時為何 要簽合夥契約?潘英蘭陳育棋是否有說他們之間關係為何 ?當時買賣價款如何支付?)我有詢問原告是何人出錢,他 說是雙方一起出資購買,即我後來幫忙過戶不動產,所以我 在簽約當時才會準備合夥契約書讓雙方簽名,契約書是我準 備。有說,是一起出錢,有說是合夥契約。合夥契約書簽名 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時簽名,由盛秋玉出售給陳育棋 及原告,只是登記在陳育棋名下,買賣契約亦由陳育棋出名 。有做履約保證專戶,頭期款是現金支付進履約保證專戶, 我只看到他們有帶現金,但不知是何人所有」、「(上開合 夥契約書內容中有記載各1/2 ,是何人書寫?)是我。當事 人在簽合夥契約書時,盛秋玉有在場,只是我不確定他有沒 有看到。」、「(你書寫1/2 時,有何人在場?)他們都在 場,因為我有詢問他們合夥比例,1/2 是他們陳述的比例」 等語(參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再參以證人林沛儒 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知悉陳育棋有購買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1561建號〈門牌號碼為蘆竹區 南平街1 號7 樓之2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門牌我不記得 ,我只記得他有買臻美社區的房子」、「是跟原告一起買的



,他們買的出資比例我不曉得,我只知道原告跟我說那個房 子是跟陳育棋一起買的,陳育棋也有說過,他們還帶我去看 那個房子」等語(參本院卷第268 頁);及系爭合夥契約書 關於陳育棋之簽名(甲類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與陳育棋之戶政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遠東商銀開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約定書(帳 號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等資料上關於陳育棋 簽名(乙類筆跡)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 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 有該鑑定書附本院卷第204 頁可參。是參酌上開證人所述及 該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地雖以陳育棋之名義購入並用以貸 款,且登記在陳育棋名下,然原告與陳育棋確有就此成立以 系爭房地投資為合夥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而購入系爭房地 ,及該契約書上關於陳育棋之簽名應為陳育棋本人所親簽等 情均為屬實,被告再以上開情詞為辯,即不足採。 ⒉再系爭合夥契約書上,雖僅載明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一之 建物,而漏列編號二之建物,然參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其上不動產之標示,係包括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建物,故該合夥契約書應僅係簡略記載投資標的,原告與 陳育棋就合夥事業之真意,投資標的物應係包括如附表編號 二之建物。故關於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事業投資標的範圍應 為系爭土地與系爭編號一、二所示之建物全部。 ⒊再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 夥: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 此限」,此為民法第687 條第1 款所明定。是查,系爭合夥 人之一之陳育棋,雖已於105 年8 月間死亡,然系爭合夥契 約第9 條既已明載:「該契約書之效力,及於繼承人、管理 人與受讓人」(此可參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復為陳育棋 之合法繼承人,即得由被告二人繼承陳育棋之系爭合夥契約 之合夥人之地位,不因陳育棋之死亡而生退夥之效果。是於 陳育棋死亡後,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即應為原告及被告。 ⒋綜上所述,可認原告確就系爭房地投資之合夥事業,與陳育 棋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有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合夥關係存 在。
㈡原告是否有為該合夥事業出資?原告提起本案確認之訴,是 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其確有就系爭合夥事實為出資,出資總額已達163 萬9,926 元。是查,參以附本院卷第233 頁之「安新建築經 理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可知系爭房 地關於專戶收款部分,有106 年6 月16日之簽約款90萬元、



106 年7 月20日完稅款34萬元、106 年8 月5 日交屋尾款38 6 萬9,969 元(款項未入,預先作帳)共計510 萬9,969 元 ,另有未入專戶之106 年7 月11日用印款40萬元、106 年7 月20日完稅款60萬元、106 年8 月1 日買方銀行代償賣方原 貸款109 萬31元,共209 萬31元【上開已入帳、未入帳金額 確為720 萬元】。再參以原告所提出遠東銀行將系爭房地之 貸款匯入陳育棋之貸款帳戶內(詳如後述)之資料(參本院 卷第21頁、第22頁),可知該銀行確實核貸496 萬予陳育棋 ,是其餘款項224 萬元(720 萬元-496 萬元)及相關過戶 之費用,即應由原告或陳育棋所支付無誤,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已付頭期款1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確有就頭期款中支付110 萬元,包括房屋簽約款 90萬元中之50萬元、完稅款中之60萬元,合計共110 萬元, 並提出其為給付上開50萬元款項所分別於105 年6 月14日、 105 年6 月15日分別提領10萬元、40萬元之紀錄附本院卷第 234 頁至第237 頁可參,另參以證人陳雅玲到庭所證稱:「 (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款分四次,分別為90萬、40 萬、60萬、530 萬元,530萬元的部分是貸款,由房租來支 付,關於前3 筆價款,是如何支付?或現金出資證明?)90 萬部分就是我上開說明頭期款現金,我已經存入履約專戶。 40萬元、60萬元都是拿現金給盛秋玉,因為他們都是一起拿 去系爭不動產給盛秋玉,我都有在現場,所以我不清楚是何 人提供金額」等語(參本院卷第173 頁),可知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除530 萬元(實際上應為496 萬元,已如上述) 係以貸款為支付外,其餘其中90萬元,應係由原告與陳育棋 將款項交予證人,證人始得匯入履約專戶,另其餘款項,則 係由原告與陳育棋以現金之方式給付賣方盛秋玉。另證人林 沛儒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曾看過原告給付任何款 項予陳育棋?給付數額、目的及給付之時間?)有,就是他 們帶我去看房子的時候,當時房子已經買好了,我當時剛好 在南崁,原告之前有說房子弄好之後會讓我賣,我問他什麼 時候可以看,原告說他剛好跟陳育棋有約要拿錢給他,當時 他們是約在南竹路與桃園街曼哈頓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就 是在便利商店裡面交錢,是用牛皮紙袋裝著拿給陳育棋,陳 育棋就打開牛皮紙袋數了一下1 、2 、3 、4 、5 、6 ,就 對著原告說『潘姐,錢應該沒問題』,當時我都在場,後來 沒多久,原告就跟我說陳育棋已經過世,拿這個錢的目的好 像是叫陳育棋存入銀行還是繳給代書,時間比較久,我忘記 了,我上開所稱的買好房子,是指簽約簽好了,大概的時間 是在105 年6 、7 月,之後沒多久陳育棋就死亡了」等語(



參本院卷第269 頁),顯見原告亦確有給付該60萬元,是由 上足認,原告主張其確有以現金分別給付50萬元、60萬元, 合計共110 萬元,並由陳育棋給付114 萬元部分,應非子虛 ,被告復無舉證證明該等費用為陳育棋所支付,則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確屬可信。
⒊給付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費用4 萬8,325 元部分: 再原告另主張在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在陳育棋名下時,其 確有支出地政士服務費1 萬8,500 元、相關稅捐、規費2 萬 9,825 元{包括買賣及設定登記規費6,457 元、印花稅1,21 8 元(356 元+862 元=1,218 元)、書狀費400 元、謄本 費360 元、契約2 萬1,390 元(3,228 元+18萬1,062 元= 2 萬1,390 元)},共計4 萬8,325 元,並提出該服務收費 明細表、契約繳款單、印花稅繳款書、規費繳收聯單等資料 附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225 頁),被告復無舉證證明該等費用為陳育棋所支付 ,則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確屬可信。
⒋給付信義房屋違約款25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確有為原屋主盛秋玉給付25萬6,000 元予信義房 屋,並提出附本院卷第130 頁信義房屋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 證。經查,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忠孝店就此已於10 8 年12月25日函覆本院稱:「盛秋玉前於105 年6 月委託本店 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當時承辦人員為嚴文志,本公司尋得買 方出價購買後,因盛君私人事由致未能續行買賣,經協調後 已解除買賣契約,後盛君有感本店同仁已提供相當仲判服務 ,故支付服務報酬25萬6,000 元」(參本院卷第310 頁), 而證人林沛儒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係結證稱:「(你有沒有聽 陳育棋還是誰說過他們在買這間房子時,因為原來的屋主違 約,必須要繳給信義房屋違約的事情?)有,好像是20或25 萬元,當時原告與陳育棋都有在說,應該是由原告繳的,在 全家便利商店交錢時,原告還有跟陳育棋提到我們還有一筆 信義房屋的違約款,因為全部的錢都是由原告先拿出來」、 「(在全家便利商店提到違約款時,你是否知悉該筆違約款 支付了沒?)有,買賣的時候就要先付,這也是我聽到原告 與陳育棋提到的」、「(就你經手的經驗,原告要拿錢出名 購買房屋的時候都是用現金給付?)是,原告幾乎都是用現 金」等語(參本院卷269 頁、第271 頁);另前任職於信義 房屋之仲介人員嚴文志亦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1 4 頁以下原證七關於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及 其上1561建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看過?簽約時,有 何人在場?}這份契約書我有看過,簽這份契約時我有在場



,除了我在場之外,屋主盛秋玉也在場,還有一個代書,買 方就是原告及陳育棋也都在場,這個案子不是我仲介的,因 為當時信義房屋的店長跟我說這個屋主自己把房子賣掉,屋 主之前有委託我們出售該房屋,我們去現場的用意是確認違 約,屋主說他沒有錢付違約金,違約金是用當時盛秋玉委託 我們出售價格4 %計算,當天沒有人給付違約金,屋主說請 我跟買方拿,所以他就叫原告跟我約時間,去跟他拿違約金 」、「(上開契約在當事人簽立完畢後,你是否有在當日或 其他時間與原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前往之目的為何?)有 ,我記得是隔天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去國泰世華銀行是原告 當場領錢,拿上開違約金給我」、「{(提示本院卷第232 頁信義房屋開立之發票)是否見過該發票?該發票是否為你 當時任職之信義房屋開立?開立之目的為何?你是否有將之 交付給原告?)我有看過這張發票,這確實是我任職的信義 房屋開的,但是我當時是有拿正本給原告,拿的時間點應該 是拿到原告交付的違約金後隔一、二天,再拿給被告的」( 參本院卷第286 頁至第287 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 於成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原告與陳育棋確有同意為盛秋 玉給付對信義房屋之25萬6,000 元,不論該筆款項給付之名 義為報酬或違約金,且確由原告至銀行提領現金予信義房屋 之仲介人員嚴文志收受無訛,是原告主張其確有為系爭房地 給付該25萬6,000 元,確堪採信。
⒌給付房屋貸款分期款16萬8,805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自105年12月23日開始,乃先行向銀行繳納關 於系爭房地貸款分期款16萬8,805元(繳納期間係自105年8 月起至106年6月止),並提出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匯款 存入憑條附卷可參(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其中 106年2月匯款2萬元部分,原告雖無提出匯款資料,但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25頁),且亦核與遠東銀行於 108年9月4日以(108)遠銀風字第267號函說明:「陳育棋確 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並經該行核准房屋貸款,該貸款係 匯入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且自撥款日起迄今均特 續繳款,最近一次是由毛永泰所匯款繳納至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節錄,詳參本院卷第278 頁、279 頁)相符, 故可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借款之人確為已歿之陳育棋,當時 貸款核發後即匯入陳育棋向該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但因陳育棋已死亡,故上開帳戶無法續為使用,故原 告及後續訴外人毛永泰為繳納或以租金繳納貸款債務時,則 另匯入該銀行所另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情無誤。 準此,原告主張有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分期款共計16萬8,80



5 元部分,確屬可採。
⒍系爭房地管理費、稅捐、修繕費及傢俱、電器購置費部分: ①經查,系爭房地確係位於臻美社區內,每月管理費(含汽車 清潔費)為1,439 元,原告並已繳納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共計10個月合計1 萬4,390 元部分,業經原告提 出該管理費繳費單附本院卷第18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為 證,而被告復不否認其等未曾繳納該段期間關於系爭房地之 社區管理費,則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②另原告復主張其有繳納系爭房地之106 年度房屋稅3,302 元 ,其並提出該稅款繳款書及於超商代繳繳款證明資料附本院 卷第134 可參,足證原告所述確為真實可信。 ③經查,參以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 記謄本,可知系爭建物係於9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距以陳育 棋名義購入時,已經過15年,故原告主張為求出租而先行整 理該建物,因此支出1 萬3,800 元,並提出附本院卷第17頁 之估價單,確屬有據。又原告復提出關於購入電視、洗衣機 8,800 元、傢俱2 萬1,500 元及支出房屋清潔、洗窗簾5,00 0 元之估價單、收據(附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而 參以系爭房地後經兩造同意出租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書(參本 院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上,亦確係載明有附電視、沙發 、洗衣機、冰箱、椅、床組、茶几、餐桌、窗簾等電器、傢 俱,核與上開資料所列項目相符,且為出租而僱工將房屋加 以清潔,亦屬合理,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為出租一事購 置家具一情(參本院卷第162 頁),故可認原告主張已為出 租系爭房地而支出共計4 萬9,100 元(1 萬3,800 元+8,80 0 元+2 萬1,500 元+5,000 元=4 萬9,100 元),確屬有 據。
⒎是以,原告主張其為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支出110 萬元 之頭期款,此與原告所主張陳育棋所支付之114 萬元,亦屬 相當,確可認屬原告依該合夥契約所為之出資;至原告另所 支付4 萬8,325 元之相關過戶規費、為賣家盛秋玉代為給付 25萬6,000 元予信義房屋,及於陳育棋過世後,給付16萬8, 805 元房屋貸款之分期款、系爭房地管理費1 萬4,390 元、 房屋稅3,302 元、為出租而修繕系爭房屋、添置傢俱、電器 之費用4 萬9,100 元,共計53萬9,922 元部分,應認屬原告 依民法第678 條所規定為該合夥事業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原 告向該合夥請求償還,並非可認屬合夥之出資。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確認兩造對於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投資之合夥事業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就該合夥 關係已出資11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
│編號 │房 地 所 在 │
├───┼────────────────────────────────┤
│ │建物坐落土地所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 │29) │
├───┼────────────────────────────────┤
│一 │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
│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0號7樓之2】(以下簡稱編號一建物) │
│ │ │
├───┼────────────────────────────────┤
│二 │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4)建物。 │
│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0號】(以下簡稱編號二建物) │
│ │ │
├───┴────────────────────────────────┤
│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對於上開房地投資之合夥事業已出資110萬元。 │
│二、已歿之陳育棋對於上開房地投資之合夥事業已出資114萬元,該部分合夥人之 │
│ 地位及出資即由被告二人繼承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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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