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05號
TYDV,107,簡上,20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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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東林光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毅弘 
被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鄧棨丰 
      吳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4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簽立採購契約, 契約內容為「射頻次模組機殼等6 項」(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6 條約定,上訴人應自簽約日之次日 起100 日曆天內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至交貨地點完成交貨, 履約期限為104 年10月15日。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第1 次交貨,經伊以儀器化驗結果為不合格,於同年5 月13日通 知上訴人辦理退貨,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2日改正交貨,經 伊於105 年8 月20日以儀器化驗判定不合格,並於105 年8 月23日再次通知上訴人退貨。是由履約期限104 年10月15日 之翌日起計算至上訴人改正交貨日105 年7 月12日止,並扣 除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修約日數51日,逾期達181 日,伊遂以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延誤期限而情節重大為由,通知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該通知函復於105 年11月8 日送達上訴人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約上訴人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 約總價金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 %,故上訴人逾期達181 日,依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7萬1,600 元(計算式:契約價金總額858,000 元 x20 %=171,600元),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 解除,上訴人應按解除契約金額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此金 額亦不得超過契約價金總額20%,故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7萬1,600 元(計算式:契約價金總額858,000 元*20 %=171,600元),再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為4 萬2,900 元,



是上開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與履約保證金抵銷後,上 訴人仍應給付伊30萬300 元(計算式:逾期違約金171,60 0 元+懲罰性違約金171,000 元-履約保證金42,900元=300 ,300元),至於系爭契約藍圖縱於104 年11月23日經修正後 仍存在未標示尺寸、孔位未標註位置度公差等資訊不完整之 缺失,而無法按圖施作出成品,但上開不能之給付可以除去 ,兩造訂約時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但書,系爭契約仍非自始無效,故伊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仍於法有據。爰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十 二、1.1.1 及2.⑵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0萬3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締約後伊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契約藍圖施 作,即發現無法施作,嗣兩造於104 年11月23日修正藍圖, 然修正後之藍圖仍存在未標示尺寸、孔位未標註位置度公差 等資訊不完整之缺失,導致伊仍舊無法按圖施作出成品。系 爭契約藍圖客觀上既無法施作,系爭契約應自始無效,被上 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縱認系爭契約仍屬 有效,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 萬3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第230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 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二者均於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契約藍圖 無法施作,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3日修正藍圖,然上開 修正後之藍圖仍存在未標示尺寸、孔位未標註位置度公差 等資訊不完整之缺失,無法按圖施作出成品乙節,有國立



臺灣大學精密製造中心之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25-1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系爭 契約履行之標的,確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當無庸 疑;惟從兩造於締約後首次發現無法依照系爭契約藍圖施 作後,即於104 年11月23日修正藍圖以求令上訴人能依約 施作完成,即可知本件兩造締約時應有契約標的縱有不能 給付情形,亦應於不能給付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預期,且 依國立臺灣大學精密製造中心上開鑑定結論可知,系爭契 約藍圖雖存在未標示尺寸、孔位未標註位置度公差等資訊 不完整之缺失,但其缺失既僅係資訊不完整,應非不能透 過專業意見修正之方式,令系爭契約藍圖客觀上得以施作 ,自應認上開不能給付之情形仍可除去,是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並非自始無效等語,固屬有據。
(三)惟系爭契約藍圖經104 年11月23日修正後既仍存在無法按 圖施作之給付不能狀態,且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 頁 就採購品名料號及規格均約定:「廠商自行備料依藍圖… 說明製作…」,可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負有按藍圖施作 之責,毋庸於締約時先審核或確認能否按藍圖施作,是在 系爭契約藍圖修正至客觀上得按圖施作之前,即難認上訴 人未能依約給付成品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其自不負給付遲 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且,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 1 項第5 款及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二、2.⑵分別約定:「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 院(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廠商(即上訴人)終止或 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而中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 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 給付本院。」,則本件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既無可歸責事 由,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已屬無據,遑論請求上訴人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再者,系爭契約亦無明文約定縱給付 遲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仍應給付違約金,則依上 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自無由發生,是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 備註十二、1.1.1 及2.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二、1.1. 1 及2.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30萬3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上訴人於原 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



後始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仍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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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林光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