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174號
TYDV,107,司執消債更,174,2020030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靜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7期清償金額新台幣 (下同)5,903元,第48期至第68期每期清償金額10,403元 ,第6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3,103元,還款期限為6 年 (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8,316元,清償成數為78.8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 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除有民國96年出廠機車,車齡已顯逾經濟部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視為無價值



,另有聲請前二年內出售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 款10,713元外,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行照 影本二紙,以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 為548,31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
㈡又債務人於107年4月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後調解不成立當庭 聲請更生,據債務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6、107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所得總額分別為395, 438元、228,372元、272,487元,惟據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 年即105年4月起至107年3月收入為633,984元,高於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之收入,以債務人陳報者為準,扣除本院107年 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所核定債務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同 期間生活必要支出總計470,568【19,607元*24】,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63,41 6元,此數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
㈢債務人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至108年 5月止平均月薪31,961元,此有債務人僱主出具薪資明細與 薪資轉帳戶內頁影本為據,因此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每月收入狀況以31,961元計算,尚堪可採。 ㈣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與二名 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支出總計每月25,568元(個人17,568元 +二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未逾衛福部公布之109年度桃 園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2倍及上開標準經生父分擔後 之範圍,准予列計。惟預計二名未成年子女將於更生履行期 間中113年2月、114年11月成年,則依時序陸續減縮二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㈤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 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 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 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



務人上開必要費用合於本條例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亦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 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548,31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