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79號
TYDV,104,訴,1979,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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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9號
原   告 鄭清煬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昌仁 
被   告 鄭建育 
      鄭南雄 
      鄭麗華 
      鄭滿成 
      鄭旭文 
      王基玲(即鄭娟娟之承受訴訟人)

      王宥淇(即鄭娟娟之承受訴訟人)

      王婕羽(即鄭娟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2人
法定代理人 劉淑英 
被   告 連幸惠 

      鄭浩仁 

      鄭國雄 

兼上列3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泳淋 
兼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建川 
被   告 洪幸雄 
      洪大鋒 


      洪美紀 

      邱清釗 
      邱炫榮 
      邱炫樹 
      邱照美 
      邱炫熿 


      邱炫根 
      郭麗華 
      林淑萍 
      陳志銘 

      許立昇 
      鄭淑娟 
      薛克岳 
上列  5人
訴訟代理人 沈維剛 
      陳西荃 
被   告 周裕仁 
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孫淑華 
被   告 黃萬發 
      鄭雅勻 
      鄭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丙○○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天○○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及同段一三二三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三、原告、被告黃○○、午○○、乙○○、甲○○、丙○○、未 ○○、戌○○、B○○、寅○○、地○○、申○○、宇○○ 、子○○、洪大鋒洪美紀、壬○○、庚○○、辛○○、癸 ○○、邱炫熿、己○○、戊○○、辰○○、丑○○、玄○○ 、丁○○、巳○○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被告亥○○、C ○○、卯○○。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 告先後就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有變更,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規定之適用。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175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 中,被告天○○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乙○○、甲○○、丙○○為天○○之繼承人,且查無繼 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33 至146 、227 頁),嗣原告具狀聲明由甲○○、丙○○、乙 ○○承受訴訟,並經合法送達(見本院卷五第129 至132 、 183 至187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三、本件被告戌○○、申○○、B○○、午○○、子○○、洪大 鋒、洪美紀邱炫熿、己○○、卯○○、巳○○、黃○○、 亥○○、乙○○、甲○○、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系爭 13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權利範圍所示,系爭2 筆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 為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規定,請求就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提出如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又被告戊○○、 辰○○、丑○○、玄○○及C○○所提附圖二及附表三方案 (下稱乙方案)與甲方案均不會影響到排水設施及灌溉,但 被告酉○○、A○○均同意採甲方案即無庸金錢補償,對其 他共有人有利,且乙方案將附圖二編號F3土地分歸丑○○, 將造成伊與被告未○○、乙○○、甲○○、丙○○、黃○○ 、亥○○、午○○等人無法整合利用土地,且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各共有人就分得之土地縱有灌溉用水之需要,亦不 能阻礙水流,實無單獨分割出灌溉用水路之必要,徒然造成 土地零散破裂而不利使用。
㈡又繼承人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屬處分行為, 依法非先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人天○○已於10



9 年1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甲○○、丙○ ○,其等共同繼承天○○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40,惟 其等迄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乙○○、甲○○、 丙○○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以為系爭2 筆土 地之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未○○、戌○○、寅○○、地○○、宇○○部分:伊等 同意原告之方案,就找補金額同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㈡被告A○○、酉○○部分: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如果是原告 的方案就同意不用找補。
㈢被告壬○○、庚○○、辛○○、癸○○部分:伊等同意原告 之方案,並維持共有。
㈣被告戊○○、辰○○、丑○○、玄○○、C○○:依原告所 提甲方案,未考慮分割後附圖一編號A1至A6、F1至F5、及B1 、B2土地將因編號J 之農路阻隔,造成無法排水,無法耕種 ,往後欲申請地質改良、資材室及農舍時須有搭排證明,否 則無法申請,伊等分到的區域沒有排水設施,沒辦法促進土 地利用,且需找補他人40幾萬元,如採伊等提出如附圖二及 附表三之乙方案,伊等同意不拿補償費用。
㈤被告申○○、B○○、午○○、丁○○、黃○○、亥○○: 同意原告方案。
㈥被告乙○○、甲○○、丙○○部分:伊等同意分割系爭2 筆 土地。
被告子○○洪大鋒洪美紀邱炫熿、己○○、卯○○、 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 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天○○於109 年1 月 5 日死亡,被告乙○○、甲○○、丙○○等3 人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尚未就被繼承人天○○所遺系爭2筆 土地應有部分 1/4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2 筆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33 至17 7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為行共有物之分割 ,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天○○ 所有系爭2 筆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 約等情,有系爭2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五第147 至177 頁)。次查,系爭2 筆土地彼此相鄰,原告 就系爭2 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除被告子○○洪大鋒、洪 美紀、邱炫熿、己○○、卯○○、巳○○等人未表示是否同 意合併分割外,其餘被告亦均同意就系爭2 筆土地為合併分 割,故系爭2 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 分已過半數,且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更能發揮經濟效益,又無 不適於合併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尚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 協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6 項 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2 筆土地裁判為合併分割,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系爭2筆土地應依甲方案為原物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 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 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 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 實質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經查,系爭2 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又系爭2 筆土地分別可分割25筆 地號土地,如涉及合併再為分割,可分割為26筆地號土地, 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7日溪地測字第107001 36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3頁),參諸兩造所提甲 方案及乙方案分割後之土地筆數均未逾26筆,堪認系爭2 筆 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為維護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應以原物分 割方法為適當。
⒊於兩造所提各分割方案中,除被告子○○洪大鋒洪美紀邱炫熿、己○○、卯○○、巳○○未表示意見外,原告及 被告戌○○、申○○、B○○、A○○、午○○、寅○○、 地○○、宇○○、酉○○、壬○○、庚○○、辛○○、癸○ ○、丁○○、黃○○、亥○○及被告乙○○、甲○○、丙○ ○之被繼承人天○○均同意系爭2 筆土地以甲方案為原物分 割(見本院卷二第5 、4 、6 、8 、11至12、14、16、18、 20、96、275 頁及背面,卷三第84頁背面、第229 頁及背面 ,卷四第124 頁及背面、卷五第10、17、237 、238 頁), 被告戊○○、辰○○、丑○○、玄○○、C○○則同意以乙 方案為原物分割。本院審酌系爭2 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公平原則,認本件應採甲 方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理由如下:




⑴甲方案將附圖一編號A1、A2、A3、A4、A5、A6土地依序分歸 為被告黃○○、亥○○、午○○、乙○○、甲○○、丙○○ 、未○○、原告取得,編號F1、F2、F3、F4、F5土地則依序 分歸為被告戊○○、辰○○、丑○○、玄○○、C○○取得 ,原告與分得編號A1至A5之被告於分割後,尚能整合利用土 地,且分得編號F1至F5之被告,亦得整合利用土地,而乙方 案將附圖二編號F3分歸被告丑○○取得,將造成分得附圖二 編號A6、A5、A4土地之原告、被告未○○、乙○○、甲○○ 、丙○○,因分得土地無法與附圖二編號A1、A2、A3土地相 鄰,而無從與分得附圖二編號A1至A3土地之被告黃○○、亥 ○○、午○○整合利用土地,較不利分割後之土地使用。 ⑵不論甲方案或乙方案,因系爭2 筆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每 單位面積估定市價不同,導致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未能取得 相當於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價額之土地,而互有金錢補償之 必要,甲方案經估價後,其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 與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有之價額差異如附表二「應找補差額 」欄所示,而應受金錢補償者中,被告酉○○、A○○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採甲方案即放棄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五第10 、237 至238 頁),如此則使採甲方案中應負金錢補償義務 之共有人負擔減輕,可避免共有人因分割系爭2 筆土地而負 擔逾其能力之補償義務。若採乙方案,因各共有人分割後所 得土地面積與甲方案大致相同,僅附圖二編號A1至A6及編號 F1至F5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與甲方案有所不同,其餘各共有 人得分之面積及位置大致相同,則依乙方案分割,共有人間 亦需互為金錢補償,而應受補償之被告酉○○、A○○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若採乙方案分割不同意放棄金錢補償,則乙 方案中應負金錢補償義務之共有人負擔顯較甲方案為重,對 負有金錢補償義務之共有人較為不利。
⑶又被告戊○○、辰○○、丑○○、玄○○、C○○雖主張乙 方案於附圖二編號D4、D5土地間保有水路,甲方案未考慮分 割後附圖一編號A1至A6、F1至F5、及B1、B2土地將因編號J 之農路阻隔,造成無法排水,無法耕種,往後欲申請地質改 良、資材室及農舍時須有搭排證明,沒辦法促進土地利用云 云。惟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自然 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必要 ,不得妨阻其全部,民法第7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2 筆土地現均有與他人訂立三七五租約,有系爭2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47 至177 頁 ),其上亦有承租人耕作,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7 1 至272 頁),系爭2 筆土地分割後,並未改變現行地貌,



僅係共有人各自取得特定部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就其取 得之土地,亦不得妨阻水流之通過,當不致因附圖一編號J 土地作為道路並維持兩造共有,即有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無法 取得用水或排水之情形,且乙方案亦僅係在附圖二編號D4、 D5土地間劃出一水路連接道路,亦未見被告戊○○等人說明 何以乙方案即得使附圖二編號A1至A6、F1至F4、B1至B2土地 無用水及排水之問題,尚難認乙方案因劃設一水路即較甲方 案為優。
⑷本院考量原告及多數被告就依甲方案分割較具共識,當可使 分割結果發揮最大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利益及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2 筆土地應 按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⒊又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所分配得 之土地價值不均,而有金錢補償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全力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且就鑑定結果,製有估價報告書 (置於本院卷外),其中有關相互補償之金額,鑑定如附表 二「應找補差額」欄所示,又因被告酉○○、A○○同意放 棄金錢補償權利,故由原告、被告黃○○、午○○、乙○○ 、甲○○、丙○○、未○○、戌○○、B○○、寅○○、地 ○○、申○○、宇○○、子○○、洪大鋒洪美紀、壬○○ 、庚○○、辛○○、癸○○、邱炫熿、己○○、戊○○、辰 ○○、丑○○、玄○○、丁○○、巳○○依比例補償被告亥 ○○、C○○、卯○○,其等各自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甲○○、丙○○等3 人, 就繼承天○○所遺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1/40辦理繼承登記 ,及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准許之。爰 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2 筆土地應按附圖一及附 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由原告、被告黃○○、午○○、乙○ ○、甲○○、丙○○、未○○、戌○○、B○○、寅○○、 地○○、申○○、宇○○、子○○、洪大鋒洪美紀、壬○ ○、庚○○、辛○○、癸○○、邱炫熿、己○○、戊○○、 辰○○、丑○○、玄○○、丁○○、巳○○依附表四所示金 額補償被告被告亥○○、C○○、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一



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一:各共有人之土地持分比例及面積表
┌──┬────┬────┬────────────┬────────────┬──────┐
│編號│共有人 │繼承人 │龍潭區成功段1321地號土地│龍潭區成功段1323地號土地│訴訟費用負擔│
│ │ │ ├─────┬──────┼─────┬──────┤之比例 │
│ │ │ │權利範圍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面積 │ │
│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1 │午○○ │ │1/40 │188.046 │1/40 │503.22975 │1/40 │
├──┼────┼────┼─────┼──────┼─────┼──────┼──────┤
│ 2 │天○○ │甲○○、│1/40 │188.046 │1/40 │503.22975 │1/40(連帶負│
│ │ │丙○○、│ │ │ │ │擔) │
│ │ │乙○○ │ │ │ │ │ │
├──┼────┼────┼─────┼──────┼─────┼──────┼──────┤
│ 3 │宙○○ │ │1/32 │235.0575 │1/32 │629.0000000 │1/32 │
├──┼────┼────┼─────┼──────┼─────┼──────┼──────┤
│ 4 │未○○ │ │1/32 │235.0575 │1/32 │629.0000000 │1/32 │
├──┼────┼────┼─────┼──────┼─────┼──────┼──────┤
│ 5 │寅○○ │ │1/70 │107.00000000│1/70 │287.00000000│1/70 │
├──┼────┼────┼─────┼──────┼─────┼──────┼──────┤
│ 6 │申○○ │ │1/35 │214.00000000│1/35 │575.00000000│1/35 │
├──┼────┼────┼─────┼──────┼─────┼──────┼──────┤
│ 7 │B○○ │ │1/35 │214.00000000│1/35 │575.00000000│1/35 │
├──┼────┼────┼─────┼──────┼─────┼──────┼──────┤
│ 8 │地○○ │ │1/70 │107.00000000│1/70 │287.00000000│1/70 │
├──┼────┼────┼─────┼──────┼─────┼──────┼──────┤
│ 9 │A○○ │ │1/5 │1,504.368 │1/5 │4,025.838 │1/5 │
├──┼────┼────┼─────┼──────┼─────┼──────┼──────┤
│ 10 │宇○○ │ │1/35 │214.00000000│1/35 │575.00000000│1/35 │
├──┼────┼────┼─────┼──────┼─────┼──────┼──────┤




│ 11 │巳○○ │ │67/1120 │449.00000000│67/1120 │1,204.156901│67/1120 │
├──┼────┼────┼─────┼──────┼─────┼──────┼──────┤
│ 12 │卯○○ │ │1/32 │235.0575 │0 │0 │850/100000 │
│ │ │ │ │ │ │ │ │
├──┼────┼────┼─────┼──────┼─────┼──────┼──────┤
│ 13 │戊○○ │ │402/9000 │335.97552 │402/9000 │899.10382 │402/9000 │
├──┼────┼────┼─────┼──────┼─────┼──────┼──────┤
│ 14 │辰○○ │ │276/9000 │230.66976 │276/9000 │617.29516 │276/9000 │
├──┼────┼────┼─────┼──────┼─────┼──────┼──────┤
│ 15 │丑○○ │ │324/9000 │270.78624 │324/9000 │724.65084 │324/9000 │
├──┼────┼────┼─────┼──────┼─────┼──────┼──────┤
│ 16 │玄○○ │ │120/9000 │100.2912 │120/9000 │268.3892 │120/9000 │
├──┼────┼────┼─────┼──────┼─────┼──────┼──────┤
│ 17 │C○○ │ │78/9000 │65.18928 │78/9000 │174.45298 │78/9000 │
├──┼────┼────┼─────┼──────┼─────┼──────┼──────┤
│ 18 │亥○○ │ │1/80 │94.023 │1/80 │251.614875 │1/80 │
├──┼────┼────┼─────┼──────┼─────┼──────┼──────┤
│ 19 │黃○○ │ │1/80 │94.023 │1/80 │251.614875 │1/80 │
├──┼────┼────┼─────┼──────┼─────┼──────┼──────┤
│ 20 │酉○○ │ │1/10 │752.184 │1/10 │2,012.919 │1/10 │
├──┼────┼────┼─────┼──────┼─────┼──────┼──────┤
│ 21 │戌○○ │ │1/10 │752.184 │1/10 │2,012.919 │1/10 │
├──┼────┼────┼─────┼──────┼─────┼──────┼──────┤
│ 22 │子○○ │ │2/105 │143.00000000│2/105 │383.00000000│2/105 │
├──┼────┼────┼─────┼──────┼─────┼──────┼──────┤
│ 23 │洪美紀 │ │2/105 │143.00000000│2/105 │383.00000000│2/105 │
├──┼────┼────┼─────┼──────┼─────┼──────┼──────┤
│ 24 │洪大鋒 │ │2/105 │143.00000000│2/105 │383.00000000│2/105 │
├──┼────┼────┼─────┼──────┼─────┼──────┼──────┤
│ 25 │己○○ │ │1/90 │83.576 │1/90 │223.00000000│1/90 │
├──┼────┼────┼─────┼──────┼─────┼──────┼──────┤
│ 26 │壬○○ │ │1/90 │83.576 │1/90 │223.00000000│1/90 │
├──┼────┼────┼─────┼──────┼─────┼──────┼──────┤
│ 27 │庚○○ │ │1/90 │83.576 │1/90 │223.00000000│1/90 │
├──┼────┼────┼─────┼──────┼─────┼──────┼──────┤
│ 28 │辛○○ │ │1/90 │83.576 │1/90 │223.00000000│1/90 │
├──┼────┼────┼─────┼──────┼─────┼──────┼──────┤
│ 29 │癸○○ │ │1/90 │83.576 │1/90 │223.00000000│1/90 │
├──┼────┼────┼─────┼──────┼─────┼──────┼──────┤
│ 30 │邱炫熿 │ │1/90 │83.576 │1/90 │223.00000000│1/90 │




├──┼────┼────┼─────┼──────┼─────┼──────┼──────┤
│ 31 │丁○○ │ │0 │0 │1/32 │629.0000000 │2275/100000 │
│ │ │ │ │ │ │ │ │
├──┴────┼────┼─────┼──────┼─────┼──────┼──────┤
│ 合 計 │ │ 1 │7,521.84 │ 1 │20,129.19 │1 │
└───────┴────┴─────┴──────┴─────┴──────┴──────┘
附表二:原告方案(甲方案)
┌──┬─────┬────────────┬───────┬───────┐
│編號│共有人 │分 得 位 置 │應找補差額 │ 備 註 │
├──┼─────┼────────────┼───────┼───────┤
│ 1 │黃○○ │A1(單獨所有) │404,539元 │ │
│ │ │J(應有部分1/80) │ │ │
├──┼─────┼────────────┼───────┤ │
│ 2 │亥○○ │A2(單獨所有) │-13,649元 │ │
│ │ │J(應有部分1/80) │ │ │
├──┼─────┼────────────┼───────┤ │
│ 3 │午○○ │A3(單獨所有) │56,237元 │ │
│ │ │J(應有部分1/40) │ │ │
├──┼─────┼────────────┼───────┼───────┤
│ 4 │天○○(於│A4(單獨所有) │56,237元 │由繼承人甲○○│
│ │109 年1月5│J(應有部分1/40) │ │、丙○○、王基│
│ │日死亡) │ │ │玲繼承。 │
├──┼─────┼────────────┼───────┼───────┤
│ 5 │未○○ │A5(單獨所有) │151,398元 │ │
│ │ │J(應有部分1/32) │ │ │
├──┼─────┼────────────┼───────┤ │
│ 6 │宙○○ │A6(單獨所有) │151,398元 │ │
│ │ │J(應有部分1/32) │ │ │
├──┼─────┼────────────┼───────┤ │
│ 7 │酉○○ │B1(單獨所有) │-1,376,403元 │ │
│ │ │J(應有部分1/10) │ │ │
├──┼─────┼────────────┼───────┤ │
│ 8 │戌○○ │B2(單獨所有) │17,623元 │ │
│ │ │J(應有部分1/10) │ │ │
├──┼─────┼────────────┼───────┤ │
│ 9 │A○○ │C(單獨所有) │-2,000,491元 │ │
│ │ │J(應有部分1/5) │ │ │
├──┼─────┼────────────┼───────┤ │
│ 10 │B○○ │D1(單獨所有) │412,037元 │ │
│ │ │J(應有部分1/35) │ │ │




├──┼─────┼────────────┼───────┤ │
│ 11 │寅○○ │D2(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9,065元 │ │
├──┼─────┤ 1/2) │───────│ │
│ 12 │地○○ │J(應有部分各1/70) │29,065元 │ │
├──┼─────┼────────────┼───────┤ │
│ 13 │申○○ │D4(單獨所有) │173,008元 │ │
│ │ │J(應有部分1/35) │ │ │
├──┼─────┼────────────┼───────┤ │
│ 14 │宇○○ │D5(單獨所有) │316,425元 │ │
│ │ │J(應有部分1/35) │ │ │
├──┼─────┼────────────┼───────┤ │
│ 15 │子○○ │D6(單獨所有) │102,700元 │ │
│ │ │J(應有部分2/105) │ │ │
├──┼─────┼────────────┼───────┤ │
│ 16 │洪大鋒 │D7(單獨所有) │70,839元 │ │
│ │ │J(應有部分2/105) │ │ │
├──┼─────┼────────────┼───────┤ │
│ 17 │洪美紀 │D8(單獨所有) │38,978元 │ │
│ │ │J(應有部分2/105) │ │ │
├──┼─────┼────────────┼───────┤ │
│ 18 │壬○○ │ │ │ │
├──┼─────┤ │ │ │
│ 19 │庚○○ │ │ │ │
├──┼─────┤ │ │ │
│ 20 │辛○○ │E (維持共同,應有部分各│ │ │
├──┼─────┤ 1/6) │742,087元 │ │
│ 21 │癸○○ │J(應有部分各1/90) │ │ │
├──┼─────┤ │ │ │
│ 22 │邱炫熿 │ │ │ │
├──┼─────┤ │ │ │
│ 23 │己○○ │ │ │ │
├──┼─────┼────────────┼───────┤ │
│ 24 │戊○○ │F1(單獨所有) │270,818元 │ │
│ │ │J(應有部分422/9000) │ │ │
├──┼─────┼────────────┼───────┤ │
│ 25 │辰○○ │F2(單獨所有) │47,674元 │ │
│ │ │J(應有部分276/9000) │ │ │
├──┼─────┼────────────┼───────┤ │
│ 26 │丑○○ │F3(單獨所有) │141,790元 │ │
│ │ │J(應有部 分324/9000) │ │ │




├──┼─────┼────────────┼───────┤ │
│ 27 │玄○○ │F4(單獨所有) │12,617元 │ │
│ │ │J(應有部分120/9000) │ │ │
├──┼─────┼────────────┼───────┤ │
│ 28 │C○○ │F5(單獨所有) │-23,761元 │ │
│ │ │J(應有部分78/9000) │ │ │
├──┼─────┼────────────┼───────┤ │
│ 29 │丁○○ │G(單獨所有) │126,516元 │ │
│ │ │J(應有部分2275/100000)│ │ │
├──┼─────┼────────────┼───────┤ │
│ 30 │巳○○ │H(單獨所有) │138,577元 │ │
│ │ │J(應有部分67/1120) │ │ │
├──┼─────┼────────────┼───────┤ │
│ 31 │卯○○ │I(單獨所有) │-75,324元 │ │
│ │ │J(應有部分850/100000) │ │ │
└──┴─────┴────────────┴───────┴───────┘
附表三:被告戊○○等5人方案(乙方案)
┌──┬─────┬────────────┬───────┐
│編號│共有人 │分得位置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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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