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5號
TYDM,109,重訴,5,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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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被   告 葉日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7358號、第33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日興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貳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日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經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 押在案等情,有本院押票在卷可稽。
三、茲因被告業經本院准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起算日為109 年3 月25日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堪認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應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 之日即109 年3 月25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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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