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壬 ○ ○
庚○○○
辛 ○ ○
癸○○○
甲 ○ ○
丁 ○ ○
乙 ○ ○
方 孝 𡚱
戊 ○ ○
己 ○ ○
丙 ○ ○
上 訴 人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 火 龍
訴訟代理人 黃勝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壬○○、庚○○○、辛○○及癸○○○、甲○○、丁○○、乙○○、方孝𡚱、戊○○、己○○、丙○○等之被繼承人方盛甲(以下簡稱壬○○等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對造上訴人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下稱中埔鄉公所)訂約,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二六二之一一號、一八八之三號、二六一號、二六一之一、二六二號、二六二之二號、二六二之三號、二六二之五號、二六二之一三號共九筆土地,面積為一二點四四九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租與中埔鄉公所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租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六年,租金為每公頃每年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中埔鄉公所並應依嘉義縣政府查估標準補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詎中埔鄉公所迄未給付租金及補償地上物,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中埔鄉公所給付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計算之三年份租金等情。求為命中埔鄉公所給付八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及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中埔鄉公所再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四百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壬○○等人其餘請求作物補償費三千五百三十二萬元本息部分,業經三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中埔鄉公所則以:伊於訂立租約時,曾表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垃圾掩埋場,應由壬○○等人負責向村民溝通,待取得共識後,再將系爭土地點交與伊管理使用,惟壬○○等人無法排除村民抗爭,迄今未能交付系爭土地供伊興建垃圾掩埋場,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壬○○等人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中埔鄉公所再給付伊四百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本息,因其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准許。按,租金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須出租人將租賃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或使承租人於可使用租賃物之狀態,承租人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壬○○等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中埔鄉公所訂約,將系爭土地九筆面積共一二點四四九公頃出租與中埔鄉公所做為興建垃圾掩埋場之用,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中埔鄉公所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中埔鄉公所抗辯,壬○○等人迄未將系爭租賃物交伊使用,而拒絕給付租金。就此,壬○○等人雖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兩造履勘系爭土地時,伊即將系爭土地點交與中埔鄉公所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鄭炳琨管理,並舉證人丙○○(當時尚未承受訴訟)為證。另提出剪報二紙證明中埔鄉公所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登報遴選「垃圾掩埋場」規劃監造之技術機構,如伊尚未交付土地,依常情,中埔鄉公所焉可能辦理登報遴選等工作,為主張其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交付租賃物之立證方法。然壬○○等人上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點交系爭土地之主張,為鄭炳琨所否認,而證人丙○○係方盛甲之子,與壬○○等人立場一致,所證難期客觀,且點交土地非勘查土地可比,交付與收受之間應有書面紀錄或簽收資料可查,今均闕如,單憑壬○○等人一己之陳述,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又登報遴選「垃圾掩埋場」規劃監造之技術機構,與土地之點交雖有牽連,但不能為直接之證明,蓋登報遴選或為預作準備,或為先期評比,與土地是否業已交付無必然之關係。此外,壬○○等人就其主張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已交付租賃物之事實,復無法再為舉證證明,則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次查,壬○○等人復主張:中埔鄉公所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四中鄉民字第八四○○四一九四號函文中,載明:「……故本件所未能依約履行該契約之原因,純係出自該村民眾極力反對所致……」,未明確表示伊違反契約。又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曾向行政院環保署及台灣省政府(下稱省政府)陳情,請求中埔鄉公所「撥付租金」及到承租地進行「實地定界劃分使用範圍」,嗣後省政府將此陳情書轉寄到嘉義縣政府,並由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八四府環字第一六七五七號函將此陳情書轉寄與中埔鄉公所,中埔鄉公所收到函文後,迄今仍拒絕受領承租地。另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嘉義郵局二十支局第一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中埔鄉公所直接派人管理及使用承租地,如中埔鄉公所受領承租地及辦理地上物查估工作需要伊配合時,並請中埔鄉公所告知時間及地點,中埔鄉公所於當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亦未作任何表示等情,以說明其曾於上開期間表示欲交付系爭土地與中埔鄉公所,中埔鄉公所故意拒絕受領系爭承租地。然按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之債務並不消滅,受領給付為債權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債權人並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因此中埔鄉公所縱有拒絕受領系爭承租地之情事,上訴人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仍然存在,壬○○等人所提中埔鄉公所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中埔民字第八四○○、四一九四號函僅敍及無法履約之原因,就壬○○等人是否業已交付土地仍乏確切之證明,而壬○○等人請求撥付租金及實地劃界之陳情書固由嘉義縣政府轉交中埔鄉公所,亦不能證明壬○○等人已現實交付土地,蓋既須實地定界劃分使用範圍,即屬未經實地點交。又壬○○等人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之存證信函係通知中埔鄉公所直接派人管理及使用承租地,表示要中
埔鄉公所告知受領之時間及地點,足證其仍須履行交付土地之手續,是壬○○等人在此一階段之前,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可認定中埔鄉公所有拒絕受領之事實,仍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業已交付與中埔鄉公所。惟壬○○等人主張中埔鄉公所拒絕受領系爭承租地而受領遲延部分,業據提出其請求中埔鄉公所撥付租金及到承租地進行實地定界劃分使用範圍之陳情書及嘉義縣政府函轉該陳情書與中埔鄉公所之嘉義縣政府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八四府環字第○一六七五七號函暨其通知中埔鄉公所直接派人管理及使用承租地,如中埔鄉公所受領承租地及辦理地上物查估工作需要壬○○等人配合時,並請中埔鄉公所告知時間及地點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觀之壬○○等人已就其欲交付之土地於函文中表示中埔鄉公所可直接派人管理及使用承租地,其已提出現實之給付甚明,而中埔鄉公所收到上開函文後,迄今仍拒絕受領承租地,且未作任何表示等情,壬○○等人主張中埔鄉公所就系爭承租地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堪信為真實。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壬○○等人主張其於中埔鄉公所受領遲延後,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預先通知中埔鄉公所在函到第七天將拋棄占有,業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及中埔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收到該函文之回執為證,且為中埔鄉公所所不爭執,則壬○○等人既以拋棄占有之方式以代租賃物之交付,其即於拋棄占有之生效日即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免除交付承租地之義務,是本件應認壬○○等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之租賃物交由中埔鄉公所占有使用,依首揭說明,中埔鄉公所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即不得以未交付承租地為由,拒絕給付租金。中埔鄉公所雖抗辯,伊於訂立租約時,曾表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垃圾掩埋場,應由壬○○等人負責向村民溝通,待取得共識後,再將系爭土地點交與伊管理使用,今壬○○等人無法排除村民抗爭,致伊無法達成做為垃圾掩埋場之特定目的,顯有違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規定,壬○○等人不合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然,兩造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固表明系爭土地係作為嘉義縣中埔鄉傾倒垃圾處理用地(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惟並未約定壬○○等人必須負責與抗爭之村民溝通、排除抗爭。中埔鄉公所上開所辯,已難採取。且當初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均參與之籌建協調會中,亦未提到壬○○等人必須負責與抗爭村民溝通協調,此有該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證人即於該協調會負責紀錄之嘉義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黃朝琴亦證稱:「當時我們認為當地居民應該不會抗爭,所以並未要求地主一定要負責化解當地居民抗爭問題……」、「(地主必須負責化解村民抗爭,作為契約一部內容之意思﹖)應該沒有,通常垃圾場當地居民抗爭,都是由承辦單位負責去溝通、化解,協調時雖有共識萬一居民抗爭,請地主協助溝通,但在法律上似乎沒辦法要求地主承諾」等語;參以百姓有抗爭情事時,中埔鄉公所係行政機關,得行使公權力排除抗爭,依常情兩造焉可能約定由壬○○等人排除抗爭之理。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作為垃圾場使用之情事,此為中埔鄉公所所是認。而壬○○等人並不負責排除村民之抗爭,已如前述,是壬○○等人所提出之給付並無不合債務本旨之情事,至於中埔鄉公所於受領後,因遭村民之抗爭,而無法從事垃圾場之整建工作,此屬政府公權力應如何加以排除之問題,自難認此為可歸責於壬○○等人之原因而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況且,中埔鄉公所之前任鄉長鄭炳琨陳稱:「(百姓如何抗爭﹖
)到鄉公所舉白布條,在村民大會做成反對之決議,剛開始地方抗爭時,我努力克服,但後來該村選一位鄉代表,且當選代表會主席……代表會主席既堅決反對,在該處設垃圾場,顯然已不能」等語,依鄭炳琨上開所述,當時村民係以舉白布條在村民大會做成反對之決議,及代表會主席一人反對興建垃圾場做為抗爭手段,惟系爭土地興建垃圾掩埋場既經上屆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自不能因新任鄉民代表會主席之反對,即認無從受領承租土地或壬○○等人所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此外,中埔鄉公所就其因客觀上之障礙而無法受領系爭承租之土地一節,復無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中埔鄉公所以,壬○○等人未排除村民抗爭,伊無從受領系爭土地,壬○○等人非依債之本旨提出本件給付,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又中埔鄉公所另抗辯,依兩造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因本件垃圾掩埋場尚屬規劃建設階段,租金自應由省政府負擔給付,伊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惟該租賃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僅給付之租金由省政府建設補助費給付,並非由省政府負給付之責任,該約定僅屬中埔鄉公所籌措其租金經費之方式而已,兩造並非約定「省政府如未核撥建設補助費,中埔鄉公所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是中埔鄉公所上開抗辯亦不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租約之標的為將系爭土地做為垃圾掩埋用地,不僅為特定使用目的之租賃且需經伊呈報上級機關核准後,始可成立之租約,此為兩造於簽約時均已明知,是本件契約應屬具有特定目的及附條件之租賃契約,與一般單純之租賃契約有別,然於該契約簽立後,尚未交付系爭土地前,即遭到村民強力抗爭阻擾,不僅壬○○等人未能將系爭土地交付與伊管理使用,伊更無法接管系爭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顯然契約所附之條件尚未成就,亦無法達成做為垃圾掩埋場之特定目的,是本件契約之不能履行,非可歸責於兩造,兩造自得解除契約,而伊於見系爭土地之特定目的無法達成,除先後多次以口頭與壬○○等人解除契約外,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正式發函與壬○○等人解除本件租賃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或終止一節,業為壬○○等人所否認,且中埔鄉公所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四中鄉民字第八四○○四一九四號函,係向嘉義縣政府說明其在系爭土地上規劃垃圾衛生掩埋場,因遭受深坑村村民反對未能如期興建之經過,並非向壬○○等人表示終止或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雖該公函內稱「……理應將該契約書即日起予以註銷」等語,惟亦表明「尚期來日,待深坑村民眾對該項工程之興建獲得共識,同意本所興建辦理時再行履行合約」云云,並以副本送達上訴人辛○○。此函文之內容,前後語意矛盾,究否確定解除或終止雙方契約,並不甚明確,中埔鄉公所以該公函作為其終止或解除租約之依據,已難採取。且中埔鄉公所以深坑村村民之反對作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亦無依據,尚難認已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兩造租約雖有載明系爭土地係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但契約之生效並未附條件,中埔鄉公所辯稱契約之條件未成就,即無可採。末查,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本件租金每公頃每年三十三萬元,以年為單位,每年給付一次。壬○○等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拋棄占有將系爭土地之租賃物交由中埔鄉公所使用,其得請求之租金數額,即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後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壬○○等人租與中埔鄉公所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二點四四九公頃,其得請求之一年租金總額為四百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三十三萬元乘以一二點四四九),則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計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即四百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元除以三百六十五日乘以二
百九十一日)。壬○○等人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中埔鄉公所給付該部分之租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壬○○等人其餘租金之請求,因屬交付租賃物前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壬○○等人敗訴判決之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其之上訴;另命中埔鄉公所給付壬○○等人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本息,駁回壬○○等人其餘擴張之訴,於法核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各自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