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908號
TPSV,89,台上,908,200004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下旬某日,擅自重製伊已取得著作權之研磨砂布圖等十項攝影著作文件,交由日一印刷所製成豐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輪公司)之廣告目錄一萬本,陸續寄發給客戶,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違反著作權法判決登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日報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對於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撤回登報部分之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六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重製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縱有重製行為,惟伊所參與投資之公司尚未開始營業,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命上訴人再給付六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八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在檢察官指揮下協同警方在嘉義市○○路○段三四六巷八四號豐輪公司內,查扣產品目錄一萬份,該目錄中之⑴研磨砂布圖之攝影著作、⑵內凹型砂布輪圖之攝影著作、⑶研磨圖一之攝影著作、⑷研磨圖二之攝影著作、⑸研磨管圖之攝影著作、⑹小型研磨製品small abrasiveproducts說明書之語文著作、⑺內凹型砂布輪 cupshapedflapwheels、⑻砂布輪flap wheels 說明書之語文著作、⑼研磨砂布說明書之語文著作、⑽小型研磨製品圖之攝影著作,係被上訴人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核准取得攝影、語文著作專用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憑;又豐輪公司及被上訴人經營之太良研磨有限公司(下稱太良公司)所印製目錄,除排版順序略有不同外,有關砂布輪、研磨砂布、研磨管等攝影及語文說明均相同,有目錄二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已自承目錄由伊交付蔡慶祥託由日一印刷所印製;又上訴人亦因本件事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經調卷核閱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①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之目錄上重製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及語文著作,又上訴人所印製每一張目錄均係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故被上訴人取得著作權及印製目錄之成本,及上訴人印製目錄之費用均應列為損害賠償額之範圍。查被上訴人拍攝照片費用為五千八百八十元,型錄設計印製加工費用為十萬五千零四十二元,有提出之統一發票附於偵查卷可憑。上訴人重製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一萬份,費用為五萬五千元,亦有發票附於警卷可參證。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當為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固非無據。惟查,上訴人係故意重製被上訴人之著作,且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實際損害非輕,蓋太良公司之業務開拓,全賴此份目錄之寄發傳送,據統計,自此份目錄印製完成起(八十二年五月),太良公司之業績大幅成長,此後每年創造之營業額約達一千九百萬元上下,但於該著作權遭侵害期間(即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太良公司之營業額竟然驟減約二百五十萬元,有太良公司八十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及各該年度營業額總計明細表可稽。第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逕認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情節非屬重大,僅得求償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尚有未洽。況上訴人於上開刑事部份案件終了之後,非但無思過悔改,旋以「禹慶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嘉義市下埤里頂埤三九之三號)名義,重操舊業,再度打擊被上訴人公司,導致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面停業,其損失自屬重大。被上訴人執此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審酌上訴人之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賠償額以增至八十萬元為當。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六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年息百分之五,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亦認定上訴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應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其範圍。然原審竟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太良公司所受之損害為計算之依據,且未說明何以如此計算之理由,自屬可議。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終了之後,非但無思過悔改,旋以「禹慶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重操舊業,再度打擊被上訴人公司,導致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面停業,惟未說明其所認定之依據,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禹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良研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