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瑞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33 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張瑞琨聲請付與本院108 年 交簡上字第233 號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前開關於被告付 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原則以「於審判中」者為限。三、經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張瑞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交簡上第 23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執行本 院 108 年桃交簡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本件聲請監視錄影檔案,並未於聲請書上載明聲請該證物 內容與本案事實有何關聯且本案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 已不具上開法條所指案件「審判中」之規定,據此聲請人聲 請付與本院108 年交簡上字第233 號卷內監視錄影檔案,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