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10號
TYDM,109,聲,910,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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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習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習仁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習仁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振泓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 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三、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查 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9 年3 月7 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 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 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 第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朱習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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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