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09號
TYDM,109,聲,90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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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顯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顯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顯杰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 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 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四、另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受刑人林顯杰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雖聲請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2 )一併聲請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而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得併罰之規定,惟受刑人主動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求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為憑,而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 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該聲請誠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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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