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騰嶽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90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騰嶽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高騰嶽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騰嶽因本案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經 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顯見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 至8 萬元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處分,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高騰嶽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108 年9 月20日諭知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3 月,又經本院裁定於108 年12月20日起延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9 年2 月5 日經本院諭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經本院裁定於109 年2 月20日起延 長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03 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本院考量「被告經法院宣判刑度愈重,致其逃亡可能性愈高 」之經驗法則,可作為判斷被告是否虞逃之因素,是被告可
能受到之刑罰制裁嚴厲程度,致逃亡誘因亦隨之增加。而被 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9 年3 月6 日 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本院斟酌被告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 ,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被 告雖仍有上揭羈押之原因,惟如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應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
㈢本院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所犯罪名、生活狀況及比例 原則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5萬為適當,爰准 許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