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905號
TPSV,89,台上,905,20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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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 天 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㈤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有生、王世立、李俊男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購買坐落台東縣太麻里鄉○○段四八○地號及同段四八○之一地號地目旱之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以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但土地之處分,應經合夥人三人以上之同意行之,而處分後之損益,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負擔。伊已依約將出資五百萬元交付土地出賣人,詎被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後,竟否認伊對系爭土地有任何權利,亦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未依約履行出資五百萬元之約定,經伊通知解除契約後,已非合夥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非真正之合夥事業關係,僅為合資購買土地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無名契約,只有單純之出資信託關係,上訴人既未履行出資之義務,自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李有生、王世立、李俊男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約定成立合夥關係,每人出資五百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共同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已據提出協議書、合夥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件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對合夥契約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前言載明「買主」為王世立乙○○(即被上訴人)、李有生、甲○○○(即上訴人)、李俊男等五人;而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土地暫以乙○○(即被上訴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登記」;另合夥契約書前言註明五人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第一條亦載明:「合夥人均同意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購買、開發及登記等之約定,乃合夥與信託登記之混合契約。又上訴人已陳明系爭土地須經移轉登記與全體合夥人,始成為合夥財產;本件係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而信託登記與合夥人中之一人,合夥人雖不能取得該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但可透過信託關係,達到控制該土地之效果。準此,合夥人所取得之信託債權,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即信託關係應係存於合夥與被上訴人之間,而非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所組成之團體,與個人有別。故以合夥名義與他人所訂之契約,契約關係應係存於合夥與該他人之間,而非存於各合夥人個人與該他人之間。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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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