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勇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勇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勇京因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 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 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勇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08 年11月26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勇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 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吳勇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