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61號
TYDM,109,聲,761,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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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怡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怡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怡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怡惠所犯附表編號2 、4 至6 、8 所示 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7 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 人聲請合併執行狀存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 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4 月15日,而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 8 年4 月15日之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之總和〈3 年3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7 至 8 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3 月、8 月、3 月、8 月、3 月、 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加計總 和〈3 年1 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 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 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至6 、8 所示 之各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1 、3 、7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曾怡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曾怡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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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