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901號
TPSV,89,台上,901,2000042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易高
        甲○○同右)
        戊 ○
        己○○
        庚○○
        辛○○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以伊之被繼承人高美為發票人之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係訴外人莊福來所偽造,上訴人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侵害伊之權利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高美授權莊福來簽發,向伊借款,縱高美對於莊福來之代理權有限制,伊並不知悉,不得以之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本票係莊福來未經高美之授權,利用貸款之便而加以偽造,業經證人莊福來證述屬實。證人即代書黃墩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莊福來所拿之高美授權書係授權其來借款及以房子設定抵押,並未說抵押多少錢,亦未提本票之事,系爭本票係莊福來在伊事務所簽發,高美來找伊時很驚訝怎麼會借這麼多錢等語。莊福來因偽造系爭本票,業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在案。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莊福來未經高美授權而擅自簽發等語,堪信真實。次查高美雖有授權莊福來對外借款,惟其授權內容僅係「辦理借款手續及領取借款款項」,並未就簽發本票為授權之意思表示,有授權書可稽。一般辦理借款手續及領取借款款項並非必然要簽發本票為憑證或擔保,況高美向上訴人借款係設定一般抵押權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其抵押權設定時,抵押債權已存在,並無簽發本票之必要,尚非得以高美授權莊福來以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貸款,即認高美有以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授與莊福來而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末查莊福來偽造系爭本票後,高美並未對上訴人有承認該簽發本票行為,且高美得知莊福來偽造系爭本票後,雖莊福來為其女婿,仍主動對莊福來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見高美並未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自無「事後承認」可言。至高美嗣後請求黃墩墉代為設法向銀行申請貸款,用以償還上訴人之欠款,僅為對抵押貸款事允為清償,亦難認係事後承認系爭本票之簽發行為,不生民法第一百十五條所規定承認發生溯及效力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查系爭本票係由莊福來逕以高美名義簽發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證人莊福來證稱:高美僅同意伊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伊未經高美同意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本票等語(見第一審卷三五頁、原審上字卷八三頁背面),倘若非虛,則上訴人辯稱:高美確有授權莊福來簽發本票,其授權金額五十萬元之限制,伊並不知悉,不得以之對抗伊等語(見原審卷四一頁),是否亳無足採,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