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37號
TYDM,109,聲,737,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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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暐誠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范瑋峻律師
      陳辰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
第6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暐誠認為本院持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事由羈押被告於法不合 。被告於遭逮捕到案前曾欲與前妻「李芳英」前往廈門,實 是因為被告在金門開設店面,因該店面業務原因欲前往廈門 洽公,且出境手續均合法辦理,如被告真有意逃亡,理應使 用偷渡之方式,且被告於案件曝光後5 日始逃亡不符合犯罪 者心理。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無否認及推卸之行為, 且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已 非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自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再者,被告係初犯,沒有毒品前科, 因一時貪念導致鑄下大錯,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對 社會深感抱歉,被告為獨生子及單親爸爸,且家中尚有年事 已高父親獨自扶養被告6 歲及出生剛滿1 個月之幼女,被告 20多年來生活重心從未改變,雙親及親屬也沒有在國外置產 ,被告不可能拋棄家中老父、幼女展開逃亡,也不可能為了 逃避短短數年刑期毀了自己及2 名幼女一生,被告願意交付 護照予以檢警扣押、限制住居,及具保並定期向指定之警察 局報到,爰聲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14 條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核與證人黃孟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傳能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 108 年9 月19日北遞移字第1080100789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包裹派件單、個案委任書、同 案共犯曾恩俞身分證照片正反面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外籍勞工身分查詢紀錄、航空警察 局安全檢查大隊第5 隊案件蒐證照片處蒐證照片8 張、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9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08 年度急聲監字第24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黃孟姿持用 手機翻拍截圖68張、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73 號搜索票、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8 年10月4 日函及所附4 次報關貨物申報明細(包含進口報單4 份、投 遞單4 份、個案委任書4 份、形式發票4 份)及電話錄音檔 ;108 年8 月16日至108 年9 月18日聯邦快遞公司與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錄音譯文、108 年9 月4 日高雄市○ ○區○○街000 號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曾恩俞持用行動 電話之鑑識資料、翻拍照片7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毛重4,010.05公克)、發票 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存 提款單5 張、花旗銀行存款單1 張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屬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尤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 包,毛重高達4,010.05公克,可能面臨之刑罰沉重, 且證人黃孟姿於108 年9 月20日為警拘提,當日檢察官即簽 發拘票命警拘提被告,被告旋於同月23日自高雄搭機前往金 門,欲循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係於護照查驗處為移 民署官員攔阻欲加以調查時,被告企圖逃離而係經警及在場 民眾追緝及壓制後始拘獲被告,亦經證人許志強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 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被告規避刑責之意念明 顯,被告於未來面臨重大刑責,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 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㈢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前往廈門係為洽公云云,與本院訊問時 辯護人稱:被告在金門機場被查獲,只是跟友人去遊玩云云 (見訴字卷第42頁)明顯矛盾,不足採信。且被告於移民署 官員加以攔阻調查時企圖逃離,而係經警及在場民眾追緝及 壓制後始拘獲被告等情,亦如前述,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甚為 明確。且本案被告並非始終坦承犯行,於歷次警詢、偵查中 所述有反覆不一致之處,被告確曾顯現規避刑責之意念,實 非聲請意旨所稱無否認及推卸之行為。本件聲請意旨更提及 如被告真有逃亡行為應使用偷渡方式逃往廈門乙節,自不能 排除被告知悉此等管道,而加以利用以逃亡之可能。故本案 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其是否可 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係該 刑法總則減輕規定適用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所犯罪名之 最輕本刑,聲請意旨稱其所犯已非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 ,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云云,有 所誤會。
㈣綜上所述,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微,危 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被告更曾企圖逃亡,基於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所受之限制,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經權衡上開公益及私益之考量後, 並核諸本件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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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