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7號
受 刑 人 賴志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沒字第228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賴 志雄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 押保管金之執行命令,因嘉義監獄購買物品要先預購,之後 才會付款,有可能導致家人匯款進來,錢被扣押後,伊就沒 錢了,且受刑人生長於單親家庭,母親年邁病患有重病,生 活拮据,在受刑人服刑期間全依賴母親接濟及社會福利津貼 ,方可勉強度日,故希望能夠先暫緩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 等受刑人重返社會後工作有能力繳納時再執行,故請求撤銷 上開執行命令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明定。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 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 1 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 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 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 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 法第5 條、第14條等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 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 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 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 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 ,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 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隔月不累計):(不區 分男女性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有該署民國107 年
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可參。而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 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資為抵償之標的(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案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判 決宣告應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 、手機2 支、皮包1 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發函指揮法 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 犯罪所得之價額共7 萬5,000 元,每月於保留3,000 元之保 管金(含勞作金)作為受刑人生活費用後,其餘部分則予查 扣以供抵償前揭犯罪所得之用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桃檢東庚 106 執沒2284字第1099004459號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沒入 保證金通知書及桃園地檢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各1 份在卷可 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受刑人之保 管金確實有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扣繳犯罪所得。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就檢察官就本案扣繳犯罪所得之指揮執行提 出聲明異議,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在監之保 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 ,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之標的;且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扣繳受刑人於嘉義監獄之保管金時,已明確指示應保留每 月3,000 元之保管金(含勞作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 ,有上開函文可參,而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嘉義監獄 有幫伊保留3,000 元,伊一個月花費大概是平均2,000 元到 3,000 元,目前也沒有發生買東西之後錢付不出來的情況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實際上 並未造成被告在監獄基本生活上之限制,從而,難認檢察官 之上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追徵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