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孝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21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孝文(下稱聲請人)因竊盜 案經羈押在案,惟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因心臟衰竭 及心肌病變緊急住院治療,被告出院後因須持續追蹤治療, 以免復發或導致生命危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項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 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執 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罪嫌,業據聲請人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忠、游騰宏、吳振維、莊銘隆、 賴俊仲、洪政賢、潘崇裔、李曜宇、郭致隆、郭戎秩、游承 鴻、陳俊輝、陳耀宗、柯翔翰、陳蘇銘、被害人張廷遠、陳 英宏、吳昆昇、鍾讀亮、張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車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酌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合法傳、拘無著,經發佈通緝始到庭,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於本案自108 年6 月至10月期間多次為竊取車牌、進
入娃娃機店內竊盜之犯行,且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堪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被告 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又聲請人在所期間因氣喘、心臟病固定於所內門診就醫,且 曾於109 年1 月16日及2 月10日戒護住院治療,目前藥物治 療中,生活作息尚可配合規定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109 年2 月21日桃所衛字第10999025520 號函暨所附聲 請人就醫紀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3 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險難痊癒」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