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苓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苓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苓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被告有應併合處 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 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 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 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 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 附表編號1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 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高苓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 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