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105號
TYDM,109,聲,1105,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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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昱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昱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昱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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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