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103號
TYDM,109,聲,1103,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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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貴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貴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貴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 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 條所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上揭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 108 年度壢簡字第1793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上揭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本院審閱如附表所示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6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1 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較長(約10月)、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所侵害



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兼衡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甚高 及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因素綜合判斷,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兼考量施用毒品罪之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特性,刑罰 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其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 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各罪雖原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而本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顯逾6 個月,然依刑法第 41條第8 項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除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更正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曾貴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貴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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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