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57號
TYDM,109,聲,1057,202003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經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 ,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如附表所 示案件係1 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5 次竊盜罪之罪名、犯 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