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16號
TYDM,109,聲,101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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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奕全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 ,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非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犯。另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定應 執行拘役90日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並衡酌上開各罪之類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 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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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