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7號
TYDM,109,簡上,7,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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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9日108 年度桃
簡字第2771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27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宗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宗憲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溪海國小前,見金伍秀梅將其所有之廠牌OPPO紅 色行動電話1 支,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籃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該手機,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售 與某不詳之通訊行。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伍秀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27頁),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理由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所竊取告訴人之OPPO手機,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就 該手機價值返還告訴人7,000元,有108 年12月8 日和



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桃簡字卷 第53頁,簡上字卷第31頁),此部分即不應予宣告沒 收,原審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 洽。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害業 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 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OPPO手機1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於與被害人金伍秀梅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筆錄可憑,且 被告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亦如前述,已足以剝奪渠等犯罪 利得,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本 院認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 被告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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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