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雯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偵字
3005、221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雅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雅雯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桃園市政府108 年8 月30日 府經登字第10891007680 號函暨函附宏泰潤有限公司(下稱 宏泰潤公司)登記案卷宗資料,以及吉謙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12月9 日回函暨函附之宏泰潤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118 至135 頁、本院卷 二第1 至165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 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 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 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蔡雅雯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弘久公司員工陳惠婷進行匯款,並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梁琦建出具查核報告書、編制不實之資本 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 申請公司變更資本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 俊偉、蔡文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基於充飾公司財務報表上之資本額,完成設立登記之 同一目的,製作不實之公司財報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會計人員,竟仍於本案以暫借臺北弘久公司 款項方式將股款之存入宏泰潤公司帳戶中,製作虛假之股款 收足證明,且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其所為著實影 響公司資本之健全發展,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於本案主要是受共同被告陳俊偉指示而行動之地位,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005號、2219 5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5號
107年度偵字第22195號
被 告 陳俊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雅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王妙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為「台北弘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弘久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蔡雅雯為台北弘久公司之會計人員,緣陳俊 偉欲另成立址設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之「宏泰潤有 限公司」(下稱宏泰潤公司),然因信用問題無法擔任宏泰 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而委託蔡雅雯代為尋找其堂弟蔡文 凱,以每次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委 託蔡文凱擔任宏泰潤公司股東及名義負責人,並由蔡雅雯代 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務,陳俊偉、蔡雅雯、蔡文凱3 人均 明知宏泰潤公司資本總額定為500 萬元,依公司法規定,應 由股東全部繳足,且股款不得任由股東收回,竟共同基於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為能通過主管機關驗資,順利設立上開公司,由蔡雅雯 與蔡文凱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申設戶名為「宏泰潤公司籌備處蔡文凱」之帳號000000-0 00000 號帳戶,再由陳俊偉於106 年6 月13日,指示不知情 之陳惠婷自台北弘久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合 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500 萬元至上開「 宏泰潤公司籌備處蔡文凱」帳戶內,權充蔡文凱繳交之股款 ,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 動表」2 份文書,表示宏泰潤公司已經收足前開股款之意, 再將上開2 份不實文書連同宏泰潤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交 給不知情之吉謙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梁琦建查核後,誤認宏 泰潤公司之前述股款已經確實收足,而於106 年6 月13日簽 證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並於106 年6 月16日持宏泰潤 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 報告書、宏泰潤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及申請資料,表明宏 泰潤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宏泰潤公司之 設立登記,予以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經形 式審查後,在其業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 登載宏泰潤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由蔡文凱全額出資 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宏泰潤公司之財務健全及桃園市 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宏泰潤公司設立登記完 成後,蔡雅雯於106 年6 月16日自上開「宏泰潤公司籌備處 蔡文凱」帳戶內提領400 萬元,存回台北弘久公司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內,同日轉帳24萬元至不知情之蔡雅雯配偶吳建華 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
款6 萬5200元予梁琦建會計師以支付簽證費用,並提領5000 元現金交付蔡文凱,做為車馬費津貼,蔡雅雯並於106 年7 月10日結清「宏泰潤公司籌備處蔡文凱」帳戶內剩餘之62萬 9727元,轉存入宏泰潤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俊偉之供述。 │1、坦承為台北弘久公司 │
│ │ │ 之實際負責人。 │
│ │ │2、坦承因信用不良無法 │
│ │ │ 擔任宏泰潤公司名義 │
│ │ │ 負責人,故委由被告 │
│ │ │ 蔡雅雯尋覓被告蔡文 │
│ │ │ 凱擔任宏泰潤公司名 │
│ │ │ 義負責人。 │
│ │ │3、坦認自台北弘久公司 │
│ │ │ 帳戶內匯款至宏泰潤 │
│ │ │ 公司帳戶內,且驗資 │
│ │ │ 完畢後即陸續將款項 │
│ │ │ 匯出。 │
├───┼───────────┼───────────┤
│ 2 │被告蔡雅雯之供述。 │1、坦認為台北弘久公司 │
│ │ │ 會計。 │
│ │ │2、坦認尋找被告蔡文凱 │
│ │ │ 擔任宏泰潤公司名義 │
│ │ │ 負責人。 │
│ │ │3、坦認宏泰潤公司之500│
│ │ │ 萬元資本額,係由台 │
│ │ │ 北弘久公司帳戶內匯 │
│ │ │ 入,並於驗資完畢後 │
│ │ │ 陸續將款項匯出。 │
├───┼───────────┼───────────┤
│ 3 │被告蔡文凱之供述。 │1、坦認係由被告蔡雅雯 │
│ │ │ 找其擔任宏泰潤公司 │
│ │ │ 之名義負責人。 │
│ │ │2、坦認收取5000元報酬 │
│ │ │ 。 │
│ │ │3、坦認並未出資成立宏 │
│ │ │ 泰潤公司。 │
├───┼───────────┼───────────┤
│ 4 │宏泰潤公司會計師資本額│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核報告書(含資本額查│ │
│ │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 │
│ │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
│ │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
│ │存摺影本)。 │ │
├───┼───────────┼───────────┤
│ 5 │宏泰潤公司基本資料、設│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 │
│ │單、台北弘久公司合作金│ │
│ │庫帳戶往來明細、交易傳│ │
│ │票影本、宏泰潤公司台北│ │
│ │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
│ │交易傳票、股款流向表。│ │
└───┴───────────┴───────────┘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梁琦建完成查核簽證 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均以一 行為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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