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490號
TYDM,109,桃簡,490,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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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手套壹副、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月卿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 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 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告訴人呂邱茶遺失之外套1 件(內含 手套1 副、鑰匙1 支)侵占入己,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見偵卷第18頁背面)、被告犯後 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前有同罪質侵占遺失物犯 行之論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均未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背面)。準此,前揭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07號
被 告 楊月卿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月卿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莊一街與敬二街口之瑞明公園內運動器材處,拾獲呂邱 茶所有之外套1 件(內有手套、鑰匙,合計價值新臺幣1 萬 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呂邱茶 發覺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因而 查獲。
二、案經呂邱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月卿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坦承於上揭時 、地,取走告訴人呂邱茶所有之外套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 有何犯嫌,辯稱:伊以為外套是沒有人的等語;惟上揭犯罪 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況被告取得外套之地點係在上開瑞明公園內, 並非垃圾集散處,外觀上亦為堪用之物品,被告所辯顯不可 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37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惟修正 內容係將本條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提高為30倍之換算金額予以明定,爰無比較新舊法律適用 之必要,併予敘明。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 能或不宜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 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 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 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 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 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 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 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 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 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詢之告訴人陳稱:當時公園 都沒有人,伊想要上廁所,所以把外套放在運動器材上,出 來就發現東西不見了等語,況案發地點屬公共空間,且此外 套並非置於告訴人身側,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認知此係破 壞告訴人對該外套之支配關係,尚不構成竊盜罪嫌,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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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