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34號
TYDM,109,桃簡,134,202003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憶清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 00號旁鍾淑娟所有之花田,見該花田無人看顧而心生歹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 上得為兇器之剪刀1 支,進入上開花田內竊取百合花6 株( 價值約新臺幣250 元)。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適有鍾淑娟 之叔游輝榮游輝正因聞犬吠而前往查看始發現,陳憶清見 形跡敗露隨即取出剪刀揮舞作勢攻擊,仍遭游輝榮游輝正 制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剪刀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鍾淑娟、目擊者游輝榮游輝正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45-47 、53-55 、61-63 頁)。(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刑案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25、69 -72 頁)。
(三)扣案剪刀1 支。
(四)被告陳憶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所扣得之剪刀 為刀刃鋒利、前端尖銳之工具(見偵卷第71頁),倘持該剪 刀攻擊人之身體,顯可造成傷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②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 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9號、98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 聲字第4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① 至③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所餘 殘刑6 月27日。又因④妨害公務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⑤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3 月、6 月(共2 罪)、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並與前開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 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 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 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



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 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 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 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 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 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 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 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 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 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 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 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 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 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 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 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 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 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 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 、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 )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 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刑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 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行關於前案係施用毒品、妨害公 務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竊盜犯行等情,均已為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告訴人遭竊之物品 業經領回,見偵卷第25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生活狀況(含上述施用毒品、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剪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 第15、12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竊得之百合花6 株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