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9年度,138號
TYDM,109,桃原交簡,138,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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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 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 飲酒後,雖經休息,但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 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 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3 號
被 告 邱志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無須送
達此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順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09 年2 月1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服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 8 時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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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