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9年度,137號
TYDM,109,桃原交簡,137,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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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被告陳 國強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時 間為「民國109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 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4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執行 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 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7年間另有2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 果,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8號
被 告 陳國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強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9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 峽區三鶯路某壘球場內飲用保力達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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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