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9年度,107號
TYDM,109,桃原交簡,107,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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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鑫誠(原名王新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鑫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補充被 告王鑫誠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 時間為「民國109 年1 月23日晚間9 時45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前開2 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3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4日(聲 請意旨誤載為107 年9 月24日,應予更正)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即包括公 共危險案件,則被告既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執 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 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1年與103 年間各另有2 次、92年 與108 年間各另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 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 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王鑫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鑫誠前有7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最後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以105年桃原交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而於109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同 事家飲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56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為 警攔查,並測得王鑫誠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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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