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850號
TYDM,109,桃交簡,850,202003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19號
被 告 蘇士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凱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 段0 巷0 號龍德宮內飲用啤酒1 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士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 同安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