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752號
TYDM,109,桃交簡,752,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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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並於同日晚間6 時許」更正為「並接續前開犯意, 於同日晚間6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服用酒類後,於民國108 年9 月20 日上午5 時30分許,自住處出發,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 並於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同一車輛發生車禍,乃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發生車禍,不只對他人已產生侵害,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及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90號
被 告 朱國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良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凌晨0 時至



2 時許間,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飲用高 粱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0日上午5 時30分許,自其上址 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於同日晚 間6 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 0 號後方(家樂福便利購停車場),與李佳恩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測得朱國良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良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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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