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745號
TYDM,109,桃交簡,745,2020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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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禮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禮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開犯罪與本案兩者罪名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事故 後,於員警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酒測,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對本 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乃是針對車禍碰撞毀損他人 財產部分,對於酒駕部分仍是經員警透過酒測程序方才查知 ,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因此發生事故 ,所為要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李禮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禮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桃交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2 月21日22時許起至翌( 22) 日2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桃 鶯路某卡拉OK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3 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安慶街口 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入該處路口旁之「尚快 熱炒店」內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3 時 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禮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行友人朱芳鳳、證人即尚快熱炒店屋主洪西川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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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