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罪。
三、關於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刑度: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㈡、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罪刑①);又於102 年間因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東交簡字第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罪刑②);繼於102 年間 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東交簡字 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罪刑③);另於 101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罪 刑④)。編號②罪刑之刑期自103 年1 月15日起算至103 年 2 月20日止;編號③罪刑之刑期則自102 年11月19日起算至 103 年1 月14日止。上開編號①、④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 確定,並與編號②、③之罪刑接續接行,於104 年2 月10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編號②、③之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刑,其執行完畢日分別為103 年2 月20日、 103 年1 月14日,距離本案犯罪日期已逾5 年,是尚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四、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 詎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 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7號
被 告 陳守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陽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2 次) 、 7 月(2 次)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9 月確定。陳守陽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 2 月、 3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 104 年 2 月 1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9 年 2 月 2 日上午 10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友人住 處內飲用保力達酒、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 3 時 1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3 時 25 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 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 3 時 3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 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