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4
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禹彥前因竊盜、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1096號判決及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25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 國102 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3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付款能力 ,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 意,於105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街000 號便利商店,向從事手機買賣之鄒曜新佯稱:急需 取得IPHONE 6S 手機攜至苗栗縣轉售他人,欲向鄒曜新以新 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之價格購買該款手機1 具,並請 鄒曜新先行交付手機,保證於2 小時內即可自售出手機之得 款中交付價金與鄒曜新等語,致使鄒曜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將上揭廠牌款式、IMEI為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下 稱系爭手機)交與陳禹彥,陳禹彥取得上開手機後,即將該 手機贈與不知情之女友范鈺珊。嗣因陳禹彥遲遲未支付款項 且避不見面,鄒曜新始悉受騙。
二、案經鄒曜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曜新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證 人范鈺珊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完全相符,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單 2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禹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1096號判決及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25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 102 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3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 包括財產類型之竊盜罪,本次又犯同類型財產犯罪,而考量 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是認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38條之3 、40條之 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39條、40條之 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 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 敘明。被告陳禹彥詐得之IPHONE 6S 手機1 支,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