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71號
TYDM,109,撤緩,71,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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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華龍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56 號)
,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6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華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華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5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7 月2 日確定 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10月8 日故意再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2日以108 年度壢 交簡字第269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 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項第2 款、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內容,有各該判決書影本、正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



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自應謹守法治,勿再觸犯任何刑章而 危害社會,惟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罪 名亦相同,且受刑人受前案之宣告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 未珍惜自新機會,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並經本院判 刑確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實難認已知悔悟。綜 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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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