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869號
TPSV,89,台上,869,20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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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即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天良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陳漢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三七、七六六-一、七六七-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民國(以下除標明為日據時期者外,均同)八十四年間被高雄市政府徵收,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發放徵收補償費新台幣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予伊;由伊之管理人潘家茂代為收受。詎潘家茂未徵得信徒會議之同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將上開補償金交予上訴人,致生損害於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並未辦理寺廟登記,亦非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並無權利能力,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且依台灣文獻第四十二卷第一期記載,旗津區耆老王天賞所撰述之臨水宮沿革所述,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買受,因伊未辦理寺廟或法人登記,乃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故伊收受土地徵收補償費,並非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七十三年度以迄均由伊繳納,亦足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另伊收受系爭補償費係經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在甲○○舉行兩宮董監事代表聯席會議,由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兼董事長潘家茂主持,依其決議同意而為,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徵收,經高雄市政府發放徵收補償費新台幣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由被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潘家茂代為收受,嗣潘家茂將之交付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具領補償費聯單、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民國前四年)十月十三日登記為徐不所有,嗣於大正十五年(民國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及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先後以買賣為原因輾轉移轉登記為林番薯、陳振發及被上訴人所有(管理人為蔡文賓),業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函覆無訛。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舉台灣文獻第二十四卷第一期之載述及證人蔡銘欽、林茂松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抗辯:系爭土地原係伊出資買受,因伊未辦理寺廟或法人登記,故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又證人林茂松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原係伊父林番薯捐贈予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辦理寺廟登記,故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云云,核與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不符,其證言亦



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六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信徒會議,上開會議之召開均有過半數信徒參加,會中決議事項並經出席信徒過半數表決通過,且曾向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報備邀請列席,並將會議紀錄送該區公所備查,惟被上訴人前管理人潘家茂將系爭徵收補償金交予上訴人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召開之「甲○○臨水宮董監事代表聯席會議」,並未呈報該區公所備查等情,有該區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函可憑。且上訴人所謂之「甲○○臨水宮董監事代表聯席會議」係由潘家茂莊森山陳來生、陳陸、呂天良盧錫鉛蔡銘欽吳天瑞黃慶堂九人參加,其中潘家茂莊森山陳來生、陳陸四人係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餘呂天良盧錫鉛蔡銘欽吳天瑞黃慶堂五人係上訴人之委員,亦有被上訴人甲○○信徒名冊、上訴人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可按。而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信徒代表計有潘家茂莊金發呂順泰李國基曾伯福陳漢昇陳阿坤莊森山陳來生郭光行、蔡振劍、潘三光、陳陸及李尚郎十四人。上開「甲○○臨水宮董監事代表聯席會議」既未經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過半數信徒參加,亦未呈報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備查,是該「甲○○臨水宮董監事代表聯席會議」並非被上訴人合法召開之信徒大會,其決議事項對被上訴人應無拘束力。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逕列載上訴人即被告為「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即「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惟依卷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開會通知單及所附協調會議議程所示,各該委員會係屬二個獨立組織,互不隸屬;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委員會似係為籌建此文物陳列館而設(見一審卷四七頁、四八頁),又稽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公字第八六八號公證書記載,其代表人為蘇大欉,而非呂天良,且為合夥組織(見一審卷九七頁)。則兩者何以即為同一主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並說明其理由,即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寺廟登記表關於「登記信徒人數」及「信徒核定日期及文號」之記載均屬空白(見一審卷二三頁、一八九頁、原審卷七四頁、一一四頁),而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函檢附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寺廟變動登記表亦僅載信徒人數由「十三人」更易為「五十六人」(見原審卷一一五頁),乃原判決竟謂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信徒代表人數計有潘家茂等十四人,與上開卷證資料顯不相符,實情究竟若何﹖亟待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即認被上訴人前管理人潘家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所召開之聯席會未經甲○○信徒代表過半數參加而不生效力,尚嫌速斷。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系爭土地係伊於日據時期出資買受,為伊所有,因未辦寺廟登記,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請其代管,非屬被上訴人廟產,伊取得徵收補償費,有法律上正當原因,有下述事證足資證明:台灣文獻第四十二卷第一期關於臨水宮沿革記述,俗稱甲○○媽祖廟為「大廟」,臨水宮為「新廟」,兩廟堂一向相輔相成,相得益彰。二次大戰暴發前夕,高雄港成為南進基地,而託辭為要塞重地,僅以五萬多圓代價,強制收買原已列古跡之本廟宇,因而被拆除殆盡,嗣經當地十位保正共策協議,付二萬五



千圓購得七三七、七六五等號土地,廟內所有神像金身,全部移遷甲○○。又被上訴人寺廟登記表關於其他不動產欄均係空白,並無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補償費之記載,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五條規定,苟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斷無不呈請登記之理。且伊受領補償費後為答謝甲○○幫忙,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樂捐油香新台幣二十萬元,有轉帳傳票及被上訴人感謝狀可稽,苟係侵占或私相授受,被上訴人無出具感謝狀之理(見原審卷五九頁背面至六一頁背面、六三頁、一五九頁背面至一六一頁背面、一六三頁),並提出各該台灣文獻、寺廟登記表、轉帳傳票及感謝狀為證(見原審卷六八頁至七二頁、九一頁、外放證物)。且證人林茂松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土地係登記與甲○○信託管理,俟將來蓋廟時要還(見原審卷一二二頁背面);證人蔡銘欽於第一審證稱,土地本屬臨水宮,日據時期原寺廟被徵收,神明寄放甲○○,取得補償費,購買七三七等號土地,系爭三筆土地因寺廟(即臨水宮)無法登記為廟產,才登記甲○○名下,甲○○取得補償費後,交還給臨水宮各等語(見一審卷六八頁),核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方法,乃原審未詳研求勾稽,復未敍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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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