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量鈞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前之某時,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加入以「由電信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撥打 電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指定 之金融帳戶」為牟利手段之詐欺集團,並聽從該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綽號「阿祐、一路發」之指示, 負責通知車手黃宇彤(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117 、17481 號 案件提起公訴)前往指定地點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向少年李○○(90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126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恆春南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於107 年8 月29 日下午2 時許,先後假冒聯合醫院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吳 文正等名義撥打電話給謝林員,向謝林員佯稱其遭人冒領 醫院補助基金觸法,須匯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作為 保證金云云,致謝林員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4 日下午 2 時許,前往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郵局,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前往住處附近超商收受傳 真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嗣游量鈞輾轉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待綽號「阿祐、一路發」通知謝林員 已將上開被害款項匯入後,隨即指示黃宇彤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前往提領款項,江悟凡(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117 、17481 號案件提起公
訴)偶然得知上開情事後,遂表達欲代為提領之意思,游 量鈞、黃宇彤、江悟凡遂與綽號「阿祐、一路發」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107 年(起訴書誤載為10 8 年,應予更正)9 月4 日下午2 時51分至2 時52分間, 由江悟凡前往桃園市○○區○○街0 號之楊梅郵局ATM ,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合 計15萬元之款項,江悟凡取得款項後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 全數轉交給黃宇彤,黃宇彤再轉交給游量鈞,游量鈞復將 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至綽號「阿祐、一路發」指定 之銀行帳戶,游量鈞因此獲得5,000 元之報酬。嗣經警方 另案於107 年9 月5 日持拘票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之2 拘提游量鈞,當場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調 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本案無證據可認游 量鈞知悉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量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林員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案被告黃宇彤、 江悟凡、少年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郵政匯票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案件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告游量鈞與綽號「阿祐、一路發」、另案被 告黃宇彤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郵局107 年9 月19 日屏營字第1072900607號函所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126 號 宣示筆錄列印資料各1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之犯行,與江悟凡、黃宇彤 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 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 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 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素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3604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犯罪 ,伊拿到5,000 元,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不 法所得,是本案認定被告犯罪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 0 元,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