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善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莊燁芸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
第51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善富聲請付與本院108 年 度審交易字第510 號被告莊燁芸過失傷害案件之全部警詢卷 、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及證物明細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已定有明文。另依 同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尚包括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代 理人。再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 、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訴訟參與人得隨 時選任代理人。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 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 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1第1 項、第45 5 條之42分別定有明文。綜述,得聲請閱覽卷宗及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主體,尚不及於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告訴人及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參與本案訴訟之訴訟參與 人。查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因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且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獲准,是依上開說明,其請 求付與上揭卷證及證物明細等影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