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5號
TYDM,109,審簡,55,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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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山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山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山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邱國忠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因竊占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 86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林仁熙達成和解,是本院寧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供被告犯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 如起訴書所示之電纜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李鴻承,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80號
被 告 徐山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山永邱國忠( 所涉之加重竊盜罪嫌,另簽分偵辦) 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泛亞工程公司所架設之桃園國際 機場WC滑行道遷建及雙線化工程工地內,共同持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剪 斷電纜線共約200 公尺( 價值約新臺幣70萬元) ,並將竊得 之電纜線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廂內及附近草叢處,嗣泛亞工程公司員工陳明福巡邏時發現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泛亞工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山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鎮臺、證人陳明福李鴻承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與邱國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竊得之自電纜線,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油壓剪1 把,經被告自承為渠所有,堪認為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有警詢及偵查筆錄為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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