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9年度,14號
TYDM,109,審原簡,14,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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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小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小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原載「3 月1 日」 ,應更正為「2 月28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照片、被告洪小英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小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 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 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 院認若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 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 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就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皆已具體詳陳係「林政樫請我的」等語,警 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林政樫涉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345 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為證 (又此轉讓禁藥時間應更正為108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30 分前之同日下午某時、分許,至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是日下午4 時30分許,實為被告及林政樫等人遭員警 查獲之時間,應予敘明),合於前揭規定,應援此減輕其 刑。前揭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 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 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 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 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 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 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 ,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 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 即可,末其坦認犯行無隱,更詳述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 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遏阻毒品蔓流,態度甚佳,值 獲輕處之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 為「園藝割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 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 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 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洪小英 女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小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2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 4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經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小英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
│ │ │次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證明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108I-151)各1 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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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