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1363號、108 年度偵字第250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一、第14行之「……等傷 害」後,補充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 人翁秀娟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耀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告訴人翁秀娟 於準備程序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 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 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 查,被告陳耀福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行經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讓直行車 先行,而率爾搶先左轉,致同向後方告訴人翁秀娟為閃避 被告緊急煞車而倒地受傷後,卻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具有過失,故本案被告並非上述解釋所認刑法第185 條之4 應立即失效之範圍,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 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 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 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 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 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 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告訴人雖因被告肇事受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然經其報案並就醫後,傷勢已獲診治, 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 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 ,竟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 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 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 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 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違憲或過苛之 虞,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顯示其守法觀念 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 為,爰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若被
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
108年度偵字第25083號
被 告 陳耀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福於民國108 年2 月 22 日上午7 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左轉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機車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路
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最外側車道左轉,適有翁秀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中間車道自 後駛至,翁秀娟為閃避陳耀福緊急煞車而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門齒部分損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肩允肉拉傷等 傷害。詎陳耀福於肇事後,明知翁秀娟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 自騎車離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二、案經翁秀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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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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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陳耀福於警詢、偵查中│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左│
│ │中之供述 │ 轉之事實。 │
│ │ │2.證明其知悉告訴人倒地之│
│ │ │ 事實。 │
│ │ │3.證明其未報警處理,亦未│
│ │ │ 留待現場為即時救護,逕│
│ │ │ 自逃逸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翁秀娟於警詢│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貿│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然左轉,其為閃避緊急煞│
│ │ │ 車而摔倒之事實。 │
│ │ │2.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 │ 實。 │
│ │ │3.證明被告知悉其倒地,未│
│ │ │ 報警、未留待現場為即時│
│ │ │ 救護,逕自逃逸之事實。│
├──┼────────────┼────────────┤
│三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 │事實。 │
│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1.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
│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 行向、告訴人行向,被告│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 自外側車道左轉,有違反│
│ │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
│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證明當時客觀情狀,被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 │局興國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3.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倒地│
│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處理│ 受傷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4.證明被告未報警處理、未│
│ │表 │ 留待現場為即時救護,逕│
│ │ │ 自逃逸之事實。 │
├──┼────────────┼────────────┤
│五 │監視器截取照片4張、本署 │1.證明被告自外側車道左轉│
│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件暨所附 │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
│ │監視器截取畫面4張、光碟1│ 過失。 │
│ │片 │2.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摔車│
│ │ │ ,且知悉告訴人摔車與其│
│ │ │ 左轉具因果關係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倒地│
│ │ │ 受傷,未報警、未留待現│
│ │ │ 場施以即時救護,逕自逃│
│ │ │ 逸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及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行為互殊,罪質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