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5號
TYDM,109,審交簡,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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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偉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偉晉(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49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晚間11時許至翌(8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以下同市區○○○○路000 號「807 音樂茶坊 」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DO-8715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行經三光路接五光一街、 中正路、志廣路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於駛入路口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古運浮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桃園市觀音 區方向行駛而來,亦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閃煞 不及發生碰撞,致古運浮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 背部挫傷、左肩、左膝及左肘挫擦傷、兩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 時51分以酒精濃度測試 器測得邱偉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偉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運浮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現更名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車禍 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499號刑事簡 易判決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496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 10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80005660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過失傷害罪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 前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酒醉駕車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有被告之107 年10月8 日第1 次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考(見108 年度偵 字第16064 號卷第3 、23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 重大,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非輕傷勢,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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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