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646號
TYDM,109,壢簡,64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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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介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所謂新舊法比較,而有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 及範圍之變更。又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陳介聰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9 萬元,與修 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9 萬元以下罰金。」相同,後者僅將原有之罰金提高明確 記載並為標點符號修正,並無有利不利行為人之問題,依上 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陸 續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挪為私用之業務侵占行為,其時間 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 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所取得之款項逕自挪為已用,違背誠 信及職業道德,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返還侵占款項,業據證 人陳福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5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故如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 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侵占之款項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其已全數返還被害人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應 依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返還侵占款項,以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緩刑 及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者,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陳介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27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介聰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並向客戶 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介聰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晚間 某時,在上址內,將該日配送後收取自客戶處之如附表所示 代收款項新臺幣(下同)共計4萬3,212元,利用短繳或未消 單之方式,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挪用於償還個人貸款,以 此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業賠償被害人)。嗣經台灣宅 配通公司經理陳福昌發覺,報警處理,始悉前情。二、案經台灣宅配通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介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代理人陳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簽認之 系統列印宅配單明細2份、配送所收執聯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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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