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568號
TYDM,109,壢簡,568,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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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之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之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參捌點伍壹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參捌點肆陸柒陸公克、純質淨重參陸點壹貳捌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Ketamine(下稱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查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 36.1280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且不顧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為供己施 用,未經許可自他人購得價值新台幣2 萬元愷他命而持有之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理貨 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就第三、四級毒品「沒入 銷燬之」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 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 銷燬」之刑事處分,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屬違禁物,即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39.9480 公



克,淨重21.1980 公克,驗餘淨重38.4676 公克),經送驗 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93.8%,純質淨重 36.1280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 1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紙 可憑,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依現行技術客 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併沒收 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呂之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之凱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9 日1 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 」內,向某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元 之代價,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1 包( 含袋毛重39.98 公克、毒品純質淨重36.1280 公克) 後,自 斯時持有之。嗣於翌(20)日0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豐路與元化路2 段口,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三 級毒品1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之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同車友人林君維鄭光佑蕭安伸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而扣案之物,經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純質淨重36.1280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9 年1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第0000000Q號鑑 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2 紙等附卷可稽,且 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上開毒品,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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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