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拾 獲郭泰銓遺失之美商蘋果牌IPHONE XS MAX 手機1 具」,更 正為「拾獲郭泰銓遺失之美商蘋果牌IPHONE XS MAX 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張)」及後述補充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余孟霖雖坦承有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55 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江購物中心地下一 層賣場男廁所內拾獲告訴人郭泰銓所有之I PHONE XS MAX手 機(下稱系爭手機)1 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雖有撿到系爭手機,但我不認識 郭泰銓,所以當他詢問我有無撿到系爭手機時,我才說沒有 ,後來因為要工作才沒有把手機送到警局或購物中心服務檯 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經查:
㈠ 告訴人於108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大江購物中心地下一層賣場男廁,使用第 二間廁所,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離開該廁所時,不慎將系爭 手機遺忘在該第二間廁所內,惟其發現後旋於同日下午1 時 55分返回該第二間廁所,見被告從該第二廁所走出,即上前 詢問被告有無在該廁所內之衛生紙盒上看見系爭手機,被告 表示「沒有」,且打算離開,告訴人請其協助至購物中心櫃 檯登記,幫忙指認是否有比其更早使用第二間廁所之人可能 拾獲系爭手機,然被告不願配合,而先行離去等情,為證人 即告訴人郭泰銓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於108 年10月16日下午,在上址大江購物中心地下一層 賣場男廁所內大便,看到衛生紙捲上有系爭手機,就把它拿 走,出來時遇到有人(即證人郭泰銓)詢問我是否有看到他 的手機,我回答沒有,我就走了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7 頁 反面),堪信證人郭泰銓所證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回廁所找
尋手機時,被告否認拾獲手機等情屬實,被告雖辯稱因不認 識郭泰銓、趕著上班才未交出系爭手機云云,然依被告所述 ,其既明知系爭手機為他人所遺忘之物,且該他人即證人郭 泰銓已返回現場找尋系爭手機,其應可確定證人郭泰銓即為 系爭手機之失主,與其是否認識證人郭泰銓乙節有何關係; 又被告既然是趕著上班,當下即應立刻將系爭手機返還證人 郭泰銓,且當證人郭泰銓請其一同至購物中心櫃檯協助找尋 系爭手機時,如其果真要趕著上班,更應及時返還系爭手機 給證人郭泰銓,就不用陪證人郭泰銓一起到該購物中心櫃檯 處理找尋系爭手機事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矛盾,且不 合常理。
㈡ 證人郭泰銓於上開時、地遺失系爭手機,且返回廁所詢問被 告無所獲後,遂開啟系爭手機定位功能,發現系爭手機於10 8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許,定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振江通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通訊行之監視錄 影畫面,由被證人郭泰銓指認出該店於該時畫面中所出現之 人即為被告(筆錄載「出現在大江購物中心廁所內之人」) ,店家表示被告當時進入店內拿出1 支手機(尚未指明何手 機,下同)要變賣,惟店家要求出示身分證後,被告拒絕而 離去等情,復為證人郭泰銓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 25頁反面至第27頁),被告亦自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該通訊行 之事實(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並有通訊行內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6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可認證人郭 泰銓上開證述屬實,而被告先稱為趕著上班才沒有將系爭手 機交給警方或購物中心服務檯人員,後稱是先去上班才去通 訊行等語等情(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惟其下班後竟然不 是將其所拾獲之系爭手機交給警方處理,反而是先到通訊行 告訴店家要賣手機,因拒絕出示自己之身分證而沒有賣成, 其辯稱對於系爭手機無不法所有意圖,顯係空言卸責之詞, 是以被告上開客觀之言行,在在顯示其主觀上對於系爭手機 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 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 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 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系 爭手機1 支,係告訴人不慎遺忘在上址大江購物中心地下一 層賣場男廁所內之物,發現後隨即回到現場找尋,足見該物 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 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然因侵占遺失 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
㈢ 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系爭手機後,僅因貪圖私利,予以 侵占入己,在告訴人第一時間回頭找尋時,還惡意否認,所 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系爭手 機之價值、系爭手機已為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 不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所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系爭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⒉至於系爭手機內之SIM 卡1 張未扣案,惟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