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竟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竟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彭竟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812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1718號駁回職 權再議確定,是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109 年8 月1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緩起訴命 令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807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未經被告 於送達生效7 日內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 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見明顯之重大瑕疵,前開緩起訴處分 既經合法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應逕行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審酌:(一)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 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二)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彭竟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路00巷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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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竟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晚 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 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 三光路與三樂1街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 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竟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